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聲字第34號聲請人 朱春燕 上列當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中央法規定標準法第11條規定,命令不得抵觸法律。查上揭辦法係屬法規命令,其相關規定自不得抵觸法律,倘法律基於保障涉案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隱私權,而另有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相關規定者,為落實該法律規定之意旨,依法律規定屬不公開審理或訊問之案件,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1月20日院鎮文孝字第1030000476號函文內容可參。
家事事件為民事特殊專業類型案件之一,涉及當事人間不欲人知之私密事項,為保護家庭成員隱私及名譽、發現真實、尊重家庭制度,以利圓融處理,家事事件法明定處理程序,以不公開為原則(家事事件法第9條)。為落實該法保障當事人及關係人隱私之法律規範意旨,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7月22日院 欽文仁 字第1030004701號函文足資參照。
二、聲請人主張其欲明瞭本院100年度婚字第230號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因離婚等事件係屬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條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不得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