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8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817號聲明人 林進 旺
林江山 林進成 上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權人始得拋棄繼承權,無繼承權之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此參民法繼承篇有關拋棄繼承之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位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為民法第113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林江河 (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號),於100年11月26日死亡,聲明人 林進旺 、林江山、林進成為被繼承人林江河之兄弟姐妹,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林進旺、林江山、林進成為被繼承人林江河之兄弟姐妹,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次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江河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子女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101年度司繼字第229號卷宗,查核屬實,堪以認定。惟查,被繼承人林江河第二順位之繼承人中,母 林柯快 於86年4月3日過世,父 林文德 101年1月8日過世,有聲明人提出除戶謄本2件為證。則被繼承人父林文德晚於被繼承人林江河死亡,且其生前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已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如上述,聲明人林進旺、林江山、林進成為次順位繼承人,自無拋棄繼承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可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