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7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九號
原告東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被告臺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九八號函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之產業屬石油化學業,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在原告工廠(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九十八號附近)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每公升為七六.五毫克,超過限值每公升三十毫克,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改善,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派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夜間九點三十六分許,至原告公司之工廠放流水口稽查並取樣,被告依化驗結果,依水污染防治法規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以八九府環水字第六七二三一號函處原告十萬元之行政罰鍰,並令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改善。惟本件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採樣之時,並無原告職員在場。被告所提出之稽查記錄,並不能證明原告職員協同在場並目擊。因此,被告應依照稽查程序要求,提出其採樣當時現場之照片,以為證明,否則其採樣程序即有重大瑕疵,不得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二)在被告採樣之現場,尚有其他公司之放流水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署人員非無誤採他人之排水可能,自不得因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且原告多年來並無任何違規事實之情況下,被告在無原告職員配合下,遽予裁罰,而令原告負此不明之責,影響原告聲譽至鉅。況且原告於當日,亦就自己之放流水予以採樣化驗,其結果仍在標準值之內,與被告化驗之結果不同。從而,被告化驗之樣品,是否即屬原告工廠所排放,非無疑議。又兩者化驗結果既有差異,究以何者可採,則應由公正客觀第三者鑑定,以為憑據,豈可任由被告『球員兼裁判』自行判斷。又被告對於採樣樣品,事後並未加以保存,已無法由另一機關加以公正客觀審視,若無法在被告採樣程序加以控制,即無異照單全收,違背權力分力制衡原則。被告採樣程序瑕疵,應予法律上關鍵之評價,如程序瑕疵,足以影響結果正確性,應予撤銷行政處分,始為妥適。
(三)鈞院履勘現場時,在採集涵洞地點,確有兩個放流水口,被告辯稱僅有一個排放口,與事實不符。又兩個排放口,相距甚近,實有合理懷疑被告認知有誤。是被告採樣即有可能失誤。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公正嚴謹,不偏不倚外,更應遵守正當法律程序,為免人民淪為行政客體,行政法院應就被告所為實體及程序上瑕疵,詳加審查,始符法治,則被告所屬人員採樣時,原告既未有員工在場,而採樣點又有兩個公司之排放水口,採樣程序即可能失誤,若准以此認定原告違章,則顯然違背法治國家保障人權意旨。被告採樣程序事後已無法補正其瑕疵,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即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從事石油化學業,經被告環境保護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許,派員稽查原告所有工廠,水污染稽查紀錄皆詳實記載會同該公司人員於該公司放流口採樣,樣品保存方式:塑膠瓶、四度C冷藏、暗處貯藏,並經該公司人員簽名確認無誤,且水樣皆能於期限內完成檢測,採樣保存至送驗過程皆符合程序,即符合品質保存之規定,皆有案可稽。依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七六.五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懸浮固體:三○毫克/公升〉,有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廢水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原告違規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裁處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改善完妥,自符規定。
(二)原告雖質疑被告採樣地點、程度及樣品之真正,依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圖片資料顯示,稽核人員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原告所有工廠放流口採樣,樣品保存方式等並經原告所屬人員 謝清男 簽名確認無誤,且水樣皆於期限內完成檢測,採樣保存至送驗過程皆符合程序。原告訴稱:「原告公司三年多以來定期檢驗,一直『均相同結果』即皆在放流水標準以內」,並謂:「被告自行採樣得出不同化驗結果或為被告採樣有誤,或為被告化驗、保管樣品之方式及結果,容值斟酌。」云云,殊不知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檢驗課係屬法定檢驗單位,原告工廠品管課化驗僅屬「內部稽核」之作業程序,自不能以原告「內部稽核」資料而否定甚或推翻被告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之放流水標準所作之檢測結果。本水樣於期限內完成檢測,檢驗亦無瑕疵,原告所訴各節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請予維持等語。
理由
一、按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又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分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同法第二條第十三款、十四款分別規定:放流口係指廢(污)水進入承受水體前,依法設置之固定放流設施;而放流水係指進入承受水體前之廢(污)水。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從事石油化學業,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被告派員在原告工廠附近之放流口採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物七六‧五毫克/公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限值三0毫克/公升),此有懸浮固體檢驗記錄表、廢水檢驗報告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採樣程序是否有瑕疵及上開採樣之樣品究為原告抑或第三人所排放水。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採樣之現場,不僅只有原告之放流水口,被告所屬人員恐有誤採他人放水口之虞云云。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履勘現場(臺南縣山上鄉明和村北勢洲九十八號附近之廢水放流口),系爭採樣地點,僅有原告放流口,原告廢水自設置在上端放流口向下排入涵箱,其後進入承受水體,而與排水道內之其他水體混合,原告所稱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放流口,並非在採集地,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市廠廢水排放後,則亦經由排水道,而與流入涵箱之原告廢水水體匯集,上情已據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攝有照片一幀附卷可憑,原告指摘採樣地點有兩個放流口,顯屬誤認放流口之定義。
(二)原告公司放流水排入承受水體後,雖與其他公司之排放水匯集,但原告之放流口在匯集水體之上端,排放水向下排放,倘非採樣時故意將採集器置入涵箱內之水體匯集處,當不致有誤採之可能。且本院於履勘期日,命被告訴訟代理人即採樣人員丁○○,重覆採樣程序,其係將採樣器置於排放口之出口處採集,所取之樣品,自不至於有誤採之情事。
(三)又本件採樣之樣品水溫為攝氏三十度C,此有水污染稽查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而統一公司新市廠排放之廢水溫度,雖亦在三十度左右,此有被告呈庭之統一公司溫度紀錄附卷可憑。然該記錄係在統一公司新市廠放流口取樣之記錄,廢水自該公司放流口排至排水道後,進入承受水體,該廢水溫度必然會降低,更接近當時室外之氣溫,水溫自不可能仍維持在三十度C。再者,據卷附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提供鄰近的善化、玉井氣象遙測站測得之資料,室外溫度分別為
二十四.六度C及二十三.四度C。倘若本件採樣之樣品為統一公司新市廠所排放,取樣之水溫實無維持與放流口同溫即攝氏三十度C之理,足認該水樣係取自放流口之溫度,而非涵箱內混合水體之溫度,自無疑異。又取樣點僅原告之排放口,已如前述,堪認本件採樣之樣品,係為原告所排放,並非誤採統一公司所排放廢水。
(四)次按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分別為水污染防治法第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係水污染防治法規定之主管機關,依上揭規定有檢查廢水排放及裁罰之權責,原告指述被告球員兼裁判,容有誤認。
(五)原告另主張:依據環境檢驗測定機構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檢測機構執行環境檢測業務時,應遵守下列規定(1)、使用許可之檢驗室及儀器設備。(2)、使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標準檢測方法...製成標準作業程序手冊。(3)、編制檢驗室管理手冊,應記載...樣品採集、輸送及保存作業等。且據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其法令依據即包含水污染防治法,且該作業程序,應包括:執行稽查作業程序應出示檢查證件知會工廠(場)進行稽查,廠方應派專員會同等規定。有關本件採樣程序,應由原告業務人員會同在場,以免任何程序失誤,始稱適法云云。惟查,本件稽查日,被告確曾先至原告工廠知會,此據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謝清男供述:「依慣例稽查時被告會通知我們守衛室,再由守衛室通知我們出來,我們公司到放流口大約三、四公里,當時我到現場時,被告已取樣完成,雖事後我也有簽名,那是因當時現場做PH值跟溫度,都沒有問題,所以他們就叫我簽名,我才簽的。」(參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告亦有盡知會工廠進行稽查之義務,雖證人謝清男到場時即已採樣完成,但其為專業人員之身分卻對採樣過程無異議,又簽名於水污染稽查紀錄單內,而確認無誤,又未加註對取樣過程有異議,此併有該紀錄附原處分卷足佐,原告職員既未對採樣程序異議,事後改稱有要求重新採樣,即無可採。
(六)又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程序2-1-1規定:(執行稽查作業程序)應出示檢查證件知會工廠(場)進行稽查,廠方應派專員會同之規定,其意旨在規範廠方有派遣專員會同之協力義務,而非課以被告須有原告專業人員陪同始能進行稽查程序之義務,此觀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場所,為左列各項查證工作。(一)檢查污染物來源及廢(污)水處理、排放情形。第三項規定對於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之相關規定即明。況本件被告並非未知會原告,已如前述,即採樣程序,自無不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
三十八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並限期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改善完妥,該行政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邱政強法官蘇秋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景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