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5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5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一誠
陳天福陳正義潘更芬上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10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暨賭資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被告林一誠、陳天福、陳正義、潘更芬涉嫌賭博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象棋1副為被告林一誠所有之物,亦係為被告林一誠、陳天福、陳正義、潘更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680元,為被告林一誠、陳天福、陳正義、潘更芬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用、所得之物,亦係在賭檯之財物,分據被告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均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顯屬專科沒收物件,且關於沒收之規定,刑法第266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之規定以為適用。
三、經查,本院詳酌聲請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偵查卷(含102年度查扣字第147號)全部事證,核與上揭聲請意旨並無不合;又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屬專科沒收物件,故聲請所述之賭具即象棋1副、賭資2,680元(均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25日102年度紅保字第1372號扣押物品清單、贓款字第00000000號贓證物款收據,見該署102年度速偵字第1096號卷57頁正及反面),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
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刑事第4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