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15號聲請人 簡林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新北市 簡庇玉 祭祀公業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新北市簡庇玉祭祀公業(下稱系爭公業)之董事長,為因應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4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0條及第24條計2條,變更董事長推選之出席董事人數及得票數之規定內容,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系爭公業之捐助暨組織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次按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3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公業之董事長,系爭公業於民國102年6月
2日經第4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公業第4屆第2次董監事會議紀錄、法人登記證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暨修正條文對照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至第16頁)。聲請人雖以:為因應業務需要,經系爭公業董事會第4屆第2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0條及第24條云云。惟查:
㈠關於第10條董事長之改選方法,原規定已甚為完備,並非為
原捐助章程有組織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且修正條文僅須由4分之3以上董事即可互選董事長,剝奪其餘4分之1董事參選董事長之權利,並非適當之選舉董事長方法,故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10條之內容,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㈡關於第24條章程之訂立、修改日期之記載,並非組織不完全
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又非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更未變更其組織,聲請人聲請變更該條文,與前揭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亦有不符,亦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