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 蔡文詰 被上訴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邱盟菁
李秉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⒈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金管會函令被上訴訴人自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於同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上訴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亦於99年
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業經金管會核准在案,並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故本案債權亦已合法分割讓與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前曾於民國94年7月26日向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並簽
立信用貸款契約,於同年8月24日獲准,領用信用卡,依約上訴人即得持卡於特定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至98年11月20日止,尚有新台幣(以下同)15萬4821元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兩造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第六條約定,借款人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
且未依約繳款,上訴人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⒊被上訴人並未有任何「彈性繳款方式」專案,依上訴人提供
之上訴狀附證二,可得知上訴人98年8月最低還款金額為17567元,唯該月上訴人僅繳款10000元,並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其它月份亦是如此,顯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意思並無一致,意即兩造間並無約定任何彈性繳款之方式。
⒋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五點第一項條約內
容「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貴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0.467%之合計年利率計算(目前為3.99%),嗣後隨貴行基準利率機動計息,立約人並同意借款生效日依貴行電腦系統所登錄之日期為依據。』由此可知,上訴人原始借款利率並非其上訴狀所言之1.713%,應為3.99%。且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曾提供上訴人優惠還款方式(84期、1.86%),但上訴人未能接受。另又曾於98年5月20日再次提供優惠還款方式(84期、1.6943%),唯上訴人仍未接受,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是極有誠心與上訴人進行還款協商。惟均未為上訴人所接受。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刻意製造「繳款障礙」,致使上訴人多次進行繳款,均無法順利完成繳息匯款云云。經查依被上訴人理財專戶對帳單繳款需知第二點第一項:利用各銀行ATM辦理跨行轉帳,請輸入銀行代碼081(匯豐銀行)及現金卡還款專戶帳號(共12碼),此還款方式之適用對象為一般正常還款客戶。而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20日等無法繳款之情形乃因上訴人相關帳務資料已於98年11月26日變更為逾期繳款戶,並不適用跨行轉帳繳款之方式。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撥打上訴人之手機與住家電話,為告知其繳款方式已變更,唯無法聯繫上而未能告知,另被上訴人亦於98年12月14日以平信寄發通知函予上訴人住家地:「彰化市○○路○段○○○巷○○號」告知儘速與本行聯繫,由此可知被上訴人已盡告知之義務。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仍使用ATM轉帳,於繳款失敗後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而片面言稱是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不用繳款,此非被上訴人所認同之。且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迄今仍持續試與上訴人聯繫,並願意提供其優惠還款方式予上訴人,唯上訴人稱盼走法院而不願意協商,綜上可知,並非被上訴人無意與上訴人協商,實乃上訴人不願與銀行協商。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各情為抗辯:⒈先辯其並未與被上訴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兩造間並無債
務問題。後改稱:上訴人確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及積欠債務無誤。然迄今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受讓債權通知,上訴人亦不同意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又上訴人印象中,曾電洽銀行(不知是中華銀行或被上訴人銀行)承辦人員,該行員有允許上訴人之還款額度。
⒉上訴人後補稱: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請調查通聯紀錄及專戶對帳單等,均未調查
,且上開紀錄及資料均在被上訴人掌握中,不為調查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有違誤。
㈡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對帳期間98年7月3日至98年8月2日之
理財專戶對帳單」其上所表列之上訴人需繳最低金額為17,567元,而上訴人於98年7月2日繳款10,000元,亦經被上訴人所同意及接受,證實兩造的確有「彈性繳款方式」的約定,佐證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彈性繳款。而兩造之「彈性繳款方武」契約成立的事實,從上訴人於98年7月20日繳款l0,000元、於98年9月21日繳款10,000元,以及在98年10月30日繳款10,000元等帳單均足以佐證。若鈞院願意依上訴人於100年12月15日所提出請求調查證據㈠狀,進行調查相關證據,將有更多的證物,可用以佐證更多事實。
㈢上訴人之最初借款利率為1.7135,於97年適逢全球金融海
嘯,造成最嚴重的經濟衰退,雙方亦曾於98年4月8日進行債務清償協商,而在該協商中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利率為1.86%。該利率遠比上訴人原有之借款利率1.713%還高。足見,被上訴人刻意為難上訴人,並違背當初政府為因應金融海嘯,所提出之降低利率、保護消費者,並解決金融海嘯所帶來經濟問題的政策。不僅於此,被上訴人更刻意製造「繳款障礙」,致使上訴人多次進行繳款中,均無法順利完成繳息匯款之作業,上訴人才驚覺有異,於驚訝之餘,留下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20日等,無法以ATM之操作順利繳息匯款之證據。綜上,足以證明不是上訴人不繳款,而是被上訴人表示不用繳款之意思。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所用以表示不用繳款之契約事實㈣被上訴人稱:曾於98年5月20日再提供優惠還款方式為分84
期,利率1.6943%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否認其事實。又稱於98年12月8日撥打手機及上訴人住家電話,告知上訴人繳款方式已變更,但無法聯繫上,而無法告知等語。然被上訴人就如此重要之通知函,竟以平信寄送,又無法提出證明,足見其所言非真。且被上訴人所提之該平信內容,其中所表示上訴人之帳號並無不同,且金額與其請求之金額不同,實令人驚訝,足證其所言不實。
三、得心證之理由:⒈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於94年7月26日向中華商業銀
行申辦麥克現金卡及訂有信用貸款契約,於98年8月24日獲准。上訴人依該契約向中華商業銀行融資,至98年11月20日為止,尚有150萬4821元(本金為150萬3332元)未依約繳款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訴人所稱於原審聲請調閱通聯紀錄及專戶對帳單,原審未為調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以現有證據資料已足夠,不必再調等情,合先說明。
⒉又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金管會函令被上訴人自97年3月29日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於同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讓與通知公告於經濟日報,是本案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上訴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另被上訴人亦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被上訴人,業經金管會核准在案,並自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公告於經濟日報,故本案債權亦已合法分割讓與被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及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0號函,報紙影本等為證,依銀行法第62條之4第1項第2、3款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所稱,不同意被上訴人之受讓債權云云,自不足取。
⒊又依兩造信用貸款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所負之任
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被上訴人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得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或終止契約。又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因之,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7月20日、98年9月21日及98年10月30日分別繳款10,000元,均為被上訴人所接受,足見被上訴人已有由上訴人為一部清償或延期清償之「彈性繳款」之合意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開各清償10,000元,並非就全部應繳之金額17,567元為清償,依上開信用貨款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不須經被上訴人之通知及催告,全部債務(本金及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自不待言。上訴人之抗辯自不足取。
⒋又依中華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五點第一項條約
內容,「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固定年利率3%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貴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0.467%之合計年利率計算(目前為3.99%),嗣後隨貴行基準利率機動計息,立約人並同意借款生效日依貴行電腦系統所登錄之日期為依據。」由此可知,上訴人原始借款利率並非其上訴狀所言之1.713%,應為3.99%。
且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曾提供上訴人優惠還款方式(84期、1.86%),但上訴人未能接受,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0頁)足見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提供協商之利率較原約定利率為高,有違金融海嘯後,政府提供解決金融機構所帶來之經濟問題的政策云云,亦不足取。又上訴人以其曾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20日以ATM辦理跨行轉帳方式繳款,均被拒絕,足證被上訴人係刻意製造「繳款障礙」,致使上訴人無法順利繳息匯款云云,固提出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為證。惟依被上訴人理財專戶對帳單繳款需知第二點第一項:利用各銀行ATM辦理跨行轉帳,請輸入銀行代碼08l(匯豐銀行)及現金卡還款專戶帳號(共12碼),此還款方式之適用對象為一般正常還款客戶。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8日、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99年1月12日、99年1月20日等無法繳款之情形乃因上訴人相關帳務資料已於98年11月26日變更為逾期繳款戶,並不適用跨行轉帳繳款之方式。被上訴人曾於98年12月8日撥打上訴人之手機與住家電話,為告知其繳款方式已變更,唯無法聯繫上而未能告知,另於98年12月14日以平信寄發通知函(如訴證二)予上訴人住家地:「彰化市○○路○段○○○巷○○號」告知儘速與本行聯繫,由此可知本行已盡告知之義務。然上訴人[於98年12月仍使用ATM轉帳,因其繳款悵號已變更,致繳款失敗,唯上訴人於繳款失敗後未曾與被上訴人聯繫,自不能解為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不用繳款,或刻意製造繳款障礙,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抗辯均不足取,依兩造信用貸款契
約及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借款人(即上訴人)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時,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刻清償時,立約人(即上訴人)同意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利率20%給付利息。因之,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即有理由,原審所為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所指摘各項,均不足取,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此外,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與爭執要旨無關,不逐一論述,並此敍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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