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4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99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道電線桿(編號:寶山高分#150左27左39左57-1號)附近,拾獲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共7.2公斤(編號:3CU22m/mPVC之風雨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600元),竟將上開電纜線侵占入己,以飼料袋包裝後,再以上開機車載放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縣六龜鄉舊潭台27線8公里處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供述(偵卷第12至13頁)情節相符,並有六龜分局警備隊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5至18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4頁)、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20至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6頁)、台灣電力公司外線設計圖(偵卷第44至45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9年4月6日鳳山字第09903007531號函(偵卷第5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欲,侵占脫離被害人台電公司持有之電纜線,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行為顯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財產價值非鉅,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現做工,每月收入約20,000元,犯罪動機為當時沒有工作,缺錢所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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