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
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81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9年4月19日16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原應注意保持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客觀情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路柏油乾燥路面,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間隔,自後方擦撞同向在前行駛,由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後方,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膝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常榮中醫診所99年5月29日診斷證明書、健生醫院99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
9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以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及右手腕挫傷等之傷害,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積極尋求告訴人之原諒,行為殊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又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大,且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