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1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3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61號、第7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民國98年
8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月17日8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前,趁甲○○疏未取下機車鑰匙之機會,竊取甲○○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登記車主為甲○○之妻 黃秀綿 ,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同日9時30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一心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鑰匙1支(均已發還甲○○領回)。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丙○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32頁反面)。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6頁)。
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7至10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12頁)、照片4張(見偵卷第13、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系統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161號、第70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於98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所為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錯認罪坦承犯行,所竊之物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珮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