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8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持有之信用卡附卡於民國95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三民分行辦理一般停用,並經該行將上開事項登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詎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23日在無預警情況下,強行將上訴人於聯徵中心之信用卡使用條件由「一般停用」改為「強制停用」,且以上訴人有他宗信用卡債務不依約履行而停止萬利週轉金額度動用並視為全部到期為由,對上訴人提起給付借款之訴,然上訴人自96年1月5日起即多次與被上訴人就帳戶遭停用協商,被上訴人表示需將欠款全數繳清,但無法代為註銷聯徵中心之停用註記,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不願對上訴人在聯徵中心註記「強制停用」所造成之損害作補救措施,而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借款之判決,上訴人不服,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爭執之事項,業經原審依借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放款帳卡、呆帳帳卡等據以認定,經核尚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張維君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