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家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核撥程序監理人款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念青 相對人 張平華
張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監護宣告程序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2年度監宣字第56號家事事件選任為監護宣告程序之程序監理人,聲請人已處理完畢並回覆報告書,依聲請人之服務內容(閱卷、訪視聯繫、案家訪視、機構訪視、提出報告書)及工作時數,提出協助登記表1份,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裁定酌定酬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二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101年
5月8日訂頒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亦定有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於102年7月8日至本院閱覽相關卷宗,並於同年7月8日至同年月17日與相對人張平華家屬進行訪視聯繫後,於同年7月9日分別至屏東縣恆春鎮永安養護中心與該中心執行長 鍾美毓 、主任 陳怡宏 訪談,及至屏東縣車城鄉與相對人張平華之長子 張聰敏 、配偶 張陳秀英 訪談;同年月10日至相對人張平華之次女張碧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進行訪談;同年月14日至相對人張平華之次子 張聰泰 (張聰泰夫妻共同參與)位於台中市北屯區住處進行訪談;同年月17日分別至相對人張平華之三女 張碧香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長女 張碧合 位於高雄市前鎮區住處進行訪談。是本件聲請人即程序監理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耗費交通之往返及當事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請求法定酬金,洵屬正當,爰酌定本件聲請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以新臺幣15,000元為宜,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書記官周秀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