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01號、第23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總淨重零點壹伍參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貳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責部份則經該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至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傷害、妨害公務、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558號、第2200號、95年度簡字第65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3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又15日確定,再與前開竊盜、傷害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下午2、3時許,在臺北市○○○路及長春路口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2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
1巷5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3日下午
5時05分許,甲○○之外祖母 鄭織雲 將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96公克,淨重0.056公克,取0.0055公克化驗,餘重0.0505公克)交予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員警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警方遂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至甲○○上址住處得其同意而搜索查獲,並當場再扣得甲○○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48公克,淨重0.108公克,取0.0055公克化驗,餘重
0.1025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10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以塑膠袋包裝之米白色粉末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0.
644公克,總淨重0.164公克,取0.011公克化驗,總餘重
0.153公克,此有該中心97年11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5612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空塑膠包裝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毛重0.644公克,總淨重0.164公克,取0.011公克化驗,總餘重0.153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乃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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