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18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樓甲○○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三,及其上建號一0三四、一0九三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及萬分之十四所有權範圍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自民國95年5月10日起由丁○○接任,並於審理中聲明承受訴訟,又原告於94年12月28日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有金管會95年5月10日金管銀㈡字第9500204550號核准函及經濟部95年月10日經授商字第9501019310號核准函在卷可參,經核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亨長企業有公司(下稱亨長公司)於85年
2月9日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利息按發票金額百分之20依基本放款利率7.875%加碼年息2.75%計算〔目前為年息10.625%〕,另發票金額百分之80依基本放款利率7.878%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年息9.875%〕,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
6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約定利息按月攤還,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借款以簽發本票為據,本票到期日為一年,因亨長公司一年到期時,均未償還借款本金,本件1百萬元借款分別於86年3月19日、
87年4月8日更換本票,借款約定內容均相同。詎亨長公司利息繳到88年8月1日即未繳納,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履催不繳。被告乙○○為債務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於94年11月14日進行催款時,始知被告乙○○已於90年1月30日將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3,及其上建號1034、1093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及萬分之14之所有權範圍(下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乙○○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與甲○○間於89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就被告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23,及其上建號1034、1093號之建物,權利範圍各為全部及萬分之14之所有權範圍,移轉予被告甲○○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皆應予撤銷;(二)被告甲○○就上開不動產於90年1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乙○○則以:85年間伊確實有幫亨長公司作保,是對保時以言明以一年為期。87年4月8日本票借款,不是我所簽名,印文是我的,87年時伊並沒有幫亨長公司作保。本票上印文是伊姊夫就是亨長公司負責人 江隆顏 拿其印章去蓋的。
被告甲○○則以: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被告乙○○名下,惟全部總價0000000元,都是伊出資,91年間因與乙○○感情不和,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回自己名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亨長公司於85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0000000元,被告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書於85年1月4日簽訂,擔保亨長公司在800萬元限額內對原告現在及將來之一切借款。借款簽發本票為據,約定清償日自發票日起憑票於1年到期支付,借款因到期日未清償,借款本票一年後換約一次,系爭借款本票於86年3月19日、87年4月8日陸續換約,借款本金均係同一筆0000000元。
2、87年4月8日依本票上借款契約約定亨長公司向原告借
款0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月攤還到期一次清償本金,其中800000元按年息9.875計算;200000元部分按年息
10.625計算,亨長公司應於88年4月8日以前清償,惟亨長公司僅繳利息至88年4月8日,本金暨利息即未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3、85年2月9日、86年3月19日、87年4月8日之借款本票上被告乙○○的印文為真正。
4、被告乙○○於90年1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乙○○應否負擔87年4月8日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甲○○是否對系爭房地全部出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信託關係?
㈢、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甲○○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乙○○應否負擔87年4月8日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責任?
1.原告主張:亨長公司85年2月9日以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借款1,000,000元,利息按發票金額百分之20依基本放款利率7.875%加碼年息2.75%計算〔目前為年息10.625%〕,另發票金額百分之80依基本放款利率7.878%加碼年息2%計算〔目前為年息9.875%〕,按月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約定利息按月攤還,到期一次償還本金,1百萬元借款於86年3月19日、87年4月8日更換本票,約定內容均相同,依87年
4月8日簽發本票之到期日載明憑票准於88年4月8日支付。亨長公司利息繳到88年4月8日即未繳納,尚積欠本金1百萬元暨如上述利息、違約金等情,被告乙○○於90年1月30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甲○○,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土地及建物謄本(以上均為影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案原案影本乙份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2.按連帶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應各負全部給付之責,是在債
務未受清償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對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撤銷之。至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有資力與否,在所不問。
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經查,被告乙○○於85年1月4日擔任亨長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擔保亨長公司對原告在800萬元限額內之現在及將來所簽章之付款、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並約定保證人在本項債務未清償以前,決不自行退保,又如債務人所簽章之上項票據、借據、契約及其他一切債務憑證,經原告與債務人、保證人個別商議,付款人有遲延付款請求延期時,原告得酌情允諾,保證人決不因此主張延期免責之抗辯;有被告乙○○簽署之連帶保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被告乙○○雖辯以簽對保時,言明以1年為期云云,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連帶保證書上約定意旨暨如前揭說明,其抗辯自非可採,應認被告乙○○在亨長公司對原告於800萬元債務限額內,仍應負連帶保證人之責。
㈡、被告甲○○是否對系爭房地全部出資?經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此有卷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既以此為由申請移轉登記,嗣於訴訟中抗辯屬於信託物返還,即與登記事由不符,且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就此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查被告甲○○就此雖提出其向服務單位即海軍總司令部82年10月間申貸之軍官士購置住宅貸款基金第九期輔助貸款人員名冊1份及83年5月
11日以本人名義匯款898,150元清償乙○○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之房屋貸款匯款單1件暨其本人所有帳戶使用明細等文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7、91-92、122-213頁),抗辯系爭房屋購買之資金,係由被告甲○○出資購得,非由被告乙○○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云云,惟不動產所有權依法律行為之取得之要件,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書面以及登記(民法第758條、第760條),由何人出資並非所問,且依被告甲○○所提出之資金證明,亦不足證明系爭房地全由其出資購入,再被告甲○○縱有出資購買之事實,亦難認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且信託法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信託關係,須基於信託人與受託人之合意,訂立信託契約,方能發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其等就系爭房地有信託契約存在,惟未能提供任何證據以證明有信託契約存在,依前開法律見解,其抗辯自非可採,應認被告乙○○於90年1月30日移轉系爭房地予甲○○之行為是贈與而非信託物返還。
㈢、被告間所為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主張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塗銷被告甲○○所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有無理由?
1.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時,祇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該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即已足,並不以債務人知有損害債權人之債權為必要。債之關係存續中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礙債務履行或增加履行困難者,即應認為有損於債權人之權利。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至今尚未受清償,其所為贈與財產行為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無訛。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亦未能證明被告乙○○尚有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上開債權。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於94年度名下已無任何財產所得,有前開明細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5-35頁〕;因之,被告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無償移轉登記予被告甲○○,造成被告乙○○財產積極地減少,償債能力受有影響,自足使原告之上開債權有不能、困難或遲延受清償之虞。是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甲○○之無償行為,確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受償等語,應堪採信。
2.綜上所述,原告為被告乙○○之債權人,被告乙○○、甲○○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已如上述,原告雖於94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然觀原告所呈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列印時間皆為94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13-18頁〕,且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期間,係以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告空以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已逾一年期間為辯,然暨無法舉出原告何時起知悉之事證,自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一年之除斥期間,核與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要件相符。從而,被告乙○○於原告連帶保證債權存續期間,所為無償贈與之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甲○○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