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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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93號抗告人甲○○上列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第三審強制聘律師之規定已失效,法官涉嫌故意侵權。政府利用國家機器虐民,受虐者難依一般法律程序獲得救濟。法官應規勸政府與被害人和解才是正道。本案為車禍亂判究責案之衍生報復案,獲承認就繳費等語。
二、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㈠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852元及第三審裁判費40852元㈡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上訴,核屬訴訟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開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提起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