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7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793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
戊○○○
轉)美國在臺協會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StephenM.Young)
(即庚○○(DouglasH.Paal)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乙○○被上訴人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為被上訴人美國在台協會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美國在台協會之法定代理人業於95年3月18日變更為己○○,有美國在台協會簡介可稽。惟己○○迄未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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