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乙○○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台南縣○○鄉○○○街○號「全燈獎電子遊戲場」負責人,乙○○為該遊戲場中班服務人員,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金象小 瑪莉 」一台、「風火輪」一台、「金象王」一台、「彩金」一台、「麻將台」三台、「賽馬二人座」二台、「北斗神拳」一台、「八代將軍」一台、「超悟空」三台、「星鑽九七」五台、「星鑽迷十三」三台、「水果盤」五台、「金蘋果」一台等二十八台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僱用乙○○負責兌換代幣及洗分之工作,共同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賭客先持現金以十比一之比例向乙○○兌換代幣,並將代幣投入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中,視機具種類顯示不同比例之分數(一個代幣顯示十分或一百分)後,以該分數押注把玩,與電子遊戲機具對賭,各由機具內之IC板程式決定偶然之輸贏,賭客如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所下注之分數則由機具沒入而悉歸甲○○所有,機具上顯示之分數並據此而增減,賭客於賭博結束後,再以機具上顯示之所得分數,以一比一之之比例洗分換取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失。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證明:㈠被告甲○○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查獲現場照片十四張與現場圖一張。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二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為止,在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所擺設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行為在性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甲○○、乙○○二人就上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審酌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均屬初犯,犯後均認罪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審酌被告甲○○為上開遊戲場負責人、所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規模、經營期間非長、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助長社會賭博風氣,違反善良風俗,暨被告二人分別為高職肄業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之電子遊戲機具(含其內IC板)、編號14至16之記分IC板、編號17之代幣、編號23之寄分卡等物,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21、22之現金、消費券為當場在兌換籌碼處(即櫃枱)所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扣案附表編號18、19之監視系統主機與監視系統攝影鏡頭,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供述在卷(偵查卷第15頁警詢筆錄),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至於扣案附表編號20之現金九百元,為喬裝警員把玩賭博性電玩後當場以所得分數洗分兌換所取得,原係由被告乙○○自兌換籌碼處之櫃枱內取出交付之,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卷第15頁),警員既係執行公務,應無涉賭博行為而將該兌換之賭資據為己有之意,該九百元於查獲後既經交出扣案,仍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於檢察官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處罰者,為賭博行為;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所處罰者,為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即聚賭抽頭之意圖),並非自賭博行為獲利。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提供賭具或賭博場所,有贏錢之意圖,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之人之行為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罪。縱認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依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其每次賭博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另參以我國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檢察官此部分所論,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之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1│電子遊戲機「金象」( 小瑪莉 )│1台│含IC板1塊│├──┼──────────────────┼────┼────────┤│2│電子遊戲機「風火輪」│1台│含IC板1塊│├──┼──────────────────┼────┼────────┤│3│電子遊戲機「金象五」│1台│含IC板1塊│├──┼──────────────────┼────┼────────┤│4│電子遊戲機「彩金」│1台│含IC板2塊│├──┼──────────────────┼────┼────────┤│5│電子遊戲機「麻將台」│3台│含IC板3塊│├──┼──────────────────┼────┼────────┤│6│電子遊戲機「賽馬二人座」│2台│各含IC板2塊、3塊│││││(IC板共5塊)│├──┼──────────────────┼────┼────────┤│7│電子遊戲機「北斗神拳」│1台│含IC板2塊│├──┼──────────────────┼────┼────────┤│8│電子遊戲機「八代將軍」│1台│含IC板2塊│├──┼──────────────────┼────┼────────┤│9│電子遊戲機「超悟空」│3台│各含IC板2塊│││││(IC板共6塊)│├──┼──────────────────┼────┼────────┤│10│電子遊戲機「水菓盤連線(星鑽97)」│5台│各含IC板1塊│││││(IC板共5塊)│├──┼──────────────────┼────┼────────┤│11│電子遊戲機「13支連線(星鑽迷13)」│3台│各含IC板1塊│││││(IC板共3塊)│├──┼──────────────────┼────┼────────┤│12│電子遊戲機「水菓盤」│5台│各含IC板1塊│││││(IC板共5塊)│├──┼──────────────────┼────┼────────┤│13│金蘋果│1台│含IC板2塊│├──┼──────────────────┼────┼────────┤│14│賽馬連線記分IC板│1塊││├──┼──────────────────┼────┼────────┤│15│星鑽97連線記分IC板│1塊││├──┼──────────────────┼────┼────────┤│16│星鑽迷13連線記分IC板│1塊││├──┼──────────────────┼────┼────────┤│17│代幣(櫃枱內5050枚、遊戲機內1271枚)│6321枚││├──┼──────────────────┼────┼────────┤│18│監視系統主機│1台││├──┼──────────────────┼────┼────────┤│19│監視系統攝影鏡頭│5座││├──┼──────────────────┼────┼────────┤│20│現金(喬裝警員兌換之賭資)│900元││├──┼──────────────────┼────┼────────┤│21│櫃枱內現金│5,000元││├──┼──────────────────┼────┼────────┤│22│櫃枱內消費券(500元10張、200元7張)│6,400元││├──┼──────────────────┼────┼────────┤│23│寄分卡(100分20張、500分20張、1000分│70張││││30張)│││├──┴──────────────────┴────┴────────┤│註:本附表IC板名稱與數量,業經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於98年4月24日來函更││正如上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