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35、6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四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前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受強制戒治,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先後於:㈠、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其嘉義縣民雄鄉秀林村十五鄰林子尾三十八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嗣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翌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甲○○騎乘牌照號碼UMT-七七五號贓車(另案偵查中)行經嘉義縣○○鄉○○路與盧厝挖路口時,為警查獲涉嫌竊盜贓物案件予以逮捕並搜索,當場自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一三一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前開毒品所用之外包裝一個,後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全情。㈡、九十九年三月七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其前址住處內,以針筒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體內代謝為嗎啡)一次。嗣於同日晚上七時十分許,警方在嘉義林森西路十一號前察覺甲○○行跡可疑,嗣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分別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此,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此合先敘明之。
二、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五審判筆錄),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可佐。被告之尿液經採集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卷附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二份可查(二五三六號警卷第一頁、第六頁,三三五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零點一三一四克,則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九年三月十日草療鑑字第○九九○三○○○二三號鑑定書一份在卷足考(前開偵查卷第十二頁)。又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號裁定受強制戒治,九十六年八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偵查前案卷宗,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地點迥然可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九十六年度嘉簡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刑四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前開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九十八年七月五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資料可循,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爰依被告陳述(本院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六頁審判筆錄)及前開前案紀錄資料,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未受明確之刺激;獨自一人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毒品之手段;未婚,無子女,僅父親健在,父約六十八歲、與父親同住,唯一兄長已去世,之前從事西點麵包工作之生活狀況;前有槍砲、麻醉、毒品、恐嚇、竊盜前科之品行;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本件係屬自戕行為,並無明顯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違反注意義務重大,對於國家社會且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一三一四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一個,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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