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82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凌晨7時許」更正為「上午7時許」、第6行補充:「經乙○○報警後,循線查獲甲○○,甲○○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行竊 莊江濱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有竊取機車之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於行竊莊江濱之機車後,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竊取者前,向承辦之員警自承係其先竊取該機車並棄置於嘉義縣大林鎮泰寧宮媽祖廟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因缺代步工具即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動機,所竊得之物品分別為機車及自小貨車,價值非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幸經警分別查獲後將失竊之機車、自用小貨車返還被害人2人,損害非鉅,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6月1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99年度偵字第30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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