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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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緝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緝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泰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永泰與 蔡宗明 (業由本院另行審結判決在案)於民國103年1月12日晚上9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見該處大門未關,其等2人即上到該處2樓,由蔡宗明按下2樓A室(管理人為 楊忠哲 ,並出租予 蔡東乾 )對講機發現無人回應,其等2人認該2樓A室住宅應無人在家,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侵入該住宅內行竊,惟因該2樓A室房門上鎖,其等2人無法開啟房門,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聯絡,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仍推由蔡宗明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廣信鎖匙刻印行鎖匠林 家俊 ,向渠佯稱因房門鑰匙不見,請渠前來幫忙開門云云, 林家俊 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到達○○○路000號,蔡宗明、許永泰2人帶同林家俊步行上至2樓A室後,向林家俊訛稱其等為該2樓A室住戶,房門鑰匙弄丟了云云,並假意詢問林家俊開鎖費用,林家俊回答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元,其等2人點頭應允,使林家俊誤信其等2人為住戶且有付款意願,而陷於錯誤,隨即為蔡宗明、許永泰開啟2樓A室之房門鎖,蔡宗明、許永泰即以上開方式實施詐術,而不法獲得由林家俊提供開鎖勞務之利益;俟林家俊開啟房門鎖後,蔡宗明、許永泰立即侵入2樓A室屋內,並動手翻動、搜尋屋內物品,然因其等2人發現並無值錢物品,決定作罷,即逕行下樓離去而竊盜未遂。林家俊見狀緊跟在其等2人之後,並一再向其等2人要求支付開鎖費用300元,詎蔡宗明、許永泰因急欲離去,且本無付款之真意,根本未加理會,而欲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離去現場,經林家俊加以阻止,另有不詳路人見狀從旁協助,終將蔡宗明壓制在地,進而報警處理,惟許永泰則趁機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林家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
(一)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除有證據共通或犯罪行為彼此關聯之情形外,非不得分別審理、裁判。查另案被告蔡宗明因與被告許永泰共同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及詐欺得利犯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086號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案件繫屬審理,其後,檢察官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宗明就本案犯罪,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案件辯論終結前,以103年度偵緝字第598號案件追加起訴,經核程序並無違誤。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許永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加重竊盜部分:上開關於被告許永泰與另案被告蔡宗明2人,共同侵入被害人蔡東乾上開承租之臺中市○○○路○○○號2樓A室住宅竊盜而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另案被告蔡宗明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5頁及反面、本院易緝字卷第43頁、44頁、61頁),並經證人林家俊、楊忠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7頁、20至21頁,偵卷第84頁);又被告雖與另案被告蔡宗明共同侵入上址2樓A室住宅內,並翻動、搜尋屋內物品,然並未竊得物品乙節,亦據被害人蔡東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屋內物品有被翻動跡象…伊沒有注意到房間有何物品遭竊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蔡宗明指認許永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俊指認蔡宗明相片影像資料、林家俊之廣信鎖匙刻印行名片、遭竊之住宅照片、上開2樓A室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18、38至50頁)。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詐欺得利部分: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103年1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與蔡宗明前往蔡東乾上開租屋處,因房門上鎖,遂由蔡宗明撥打電話予林家俊,並向渠稱房間鑰匙掉了,委請渠來開鎖等語,林家俊嗣亦確實前來臺中市○○○路○○○號2樓
A室前,幫忙打開門鎖,而其與蔡宗明並未給付林家俊開鎖費用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向林家俊說要付錢,要去便利商店換錢給林家俊,是林家俊說不要,喊抓賊,伊就跑走了,伊沒有詐欺林家俊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於103年1月12日晚上9時30分許,與另案被告蔡宗明至被害人蔡東乾上址住處,因房門上鎖,遂由另案被告蔡宗明撥打電話予證人林家俊,向渠佯稱因為房門鑰匙不見,請渠前來幫忙開門云云,證人林家俊遂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到達○○○路000號2樓A室,為被告及另案被告蔡宗明開啟門鎖,然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宗明並未給付證人林家俊開鎖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44頁);並經證人林家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7頁,偵卷第84頁及反面),另有前開警員職務報告、蔡宗明指認許永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家俊指認蔡宗明相片影像資料、林家俊之廣信鎖匙刻印行名片等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林家俊於警詢中證稱:…伊向蔡宗明、許永泰其中1人要開鎖費用,該男子聽到後馬上跑出去要坐上機車後座離去等語(見警卷第1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許永泰、蔡宗明走下1樓後,沒有理伊,伊就對許永泰說要收開鎖費用300元,伊覺得許永泰想支開伊等語(見偵卷第84頁);於本院另案被告蔡宗明之案件(即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案件)審理中復具結證稱:伊開完鎖後,看到蔡宗明、許永泰進去屋內好像在找什麼東西,伊看到1個人開抽屜、櫃子在翻東西,另外1個人看不到他在做什麼,他們大約翻了一下子,要走的時候,伊將他們擋下來,要請他們付錢,問他們是否有備份鑰匙,確認他們是否住這裡,他們就走下樓,伊就要跟他們收費,他們2人離開A室時,伊就有提到須付開鎖費30
0元,他們聽到沒有回答,就快步下樓,到一樓時,伊再向他們要開鎖費,許永泰說要去超商換錢,就與蔡宗明欲直接騎機車離開,伊走到機車旁,告知伊可以找錢,但他們還是不理伊,硬要走…到警局後,伊問警察可否向他們收費,警察說他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卷〈下稱本院1263號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依證人林家俊上開所述, 渠於 被告及另案被告蔡宗明欲從2樓A室離去之際,即曾表示欲收取開鎖費用,然被告及另案被告蔡宗明未為任何表示隨即快步下樓甚明,果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宗明確有給付開鎖費用之真意,何以如此?又證人林家俊證稱被告於下樓時向伊表示要去超商換錢,然被告及另案被告蔡宗明卻未理會證人林家俊表明可找錢,隨即匆忙急欲一同騎乘機車離去,衡情被告、另案被告蔡宗明若確有付錢之意,當會於向證人林家俊表示要去超商換錢時,先等候證人林家俊之回應再離去,或直接由證人林家俊自行找錢即可,然被告、另案被告蔡宗明卻逕自表示要去超商換錢後,未等待證人林家俊回答,即匆忙欲離去現場,其等所為有悖常情,刻意逃避而無給付款項之情顯露無遺;再者,依證人林家俊所證述,若被告、另案被告蔡宗明係要換錢、付款,其等大可就近於附近商家換錢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騎乘機車前往超商換錢?其等如確有付款之意,為免證人林家俊擔心無法獲得報酬,亦應由其中1人前往換錢,而非2人同時匆忙騎乘機車離去,而無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予證人林家俊, 益徵 其等顯無付款之真意明確。
3、況另案被告蔡宗明既係撥打電話委請證人林家俊前來開鎖之人,其本應知悉且慮及如何支付開鎖費用,豈有在面對證人林家俊要求付款時,毫無任何付款表示,甚且急急忙忙離去?佐以另案被告蔡宗明於警詢中供稱:伊因為缺錢花用,所以才進入蔡東乾上址租屋處竊盜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身上沒有任何錢可以給林家俊等語(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83頁反面),而另案被告蔡宗明因其身上缺錢花用,遂起意行竊乙節,與一般竊盜之人因欠缺金錢而起盜心之動機亦屬相符,均可證明另案被告蔡宗明於案發當時,其身上確無金錢可以支付開鎖費用,尤可見其主觀上並無付款之真意。
4、被告雖辯稱:伊有要付款給林家俊的意思云云,然本院依證人林家俊之證述及客觀事證,認定被告並無付款之真意如上,況被告於偵查中曾為認罪表示而供陳:鎖匠向伊跟蔡宗明要開鎖費,伊與蔡宗明都沒有付錢,如果這樣違法,伊願意承認犯罪等語(見偵緝卷第25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你們請鎖匠來,是否本來就沒有打算要付開鎖的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2頁反面),被告不敢否認無付款之意,僅諉稱忘記了等語,益徵被告嗣後改辯稱其有付款真意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從採信。
5、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林家俊證稱:如果蔡宗明在電話裡面或是在開鎖前跟伊說他們沒有錢,伊不會同意幫他們開鎖等語(見本院1263號卷第48頁),可見證人林家俊確實因另案被告蔡宗明告知鑰匙不見並誤以為其等會付款而陷於錯誤,要可認定。被告及另案被告蔡宗明於主觀上本無付款意願,竟以上開方式對證人林家俊實施詐術,致證人林家俊陷於錯誤,其等因此獲得證人林家俊提供開鎖勞務之利益,其等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甚屬明確。
6、再者,另案被告蔡宗明因與被告共同犯本案之加重竊盜未遂及詐欺得利犯行,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亦有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63號案件卷宗可考。
(三)綜上,被告就加重竊盜未遂部分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而被告就詐欺得利犯行部分,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且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原法定刑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且就罰金數額提高30倍)。」,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
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固於同年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3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然本案並無符合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定各款之構成要件,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所謂住宅,衹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為已足,不以行竊時必有人住居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98號裁判同此見解),本案遭竊之房屋為被害人蔡東乾所承租,觀之卷附屋內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屋內有書桌、櫃子、床等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物品,是為住宅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並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宗明就本案加重竊盜未遂、詐欺得利犯行,係以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彼此分工合作,相互利用、分擔犯罪之一部以達成犯行之目的,且其等2人間之主觀上對此係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而為之,是其等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林家俊為其等開啟房門,以利其侵入住宅行竊,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100年,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各加重其刑。又竊盜行為之著手,係指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開始搜尋財物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另案被告蔡宗明於侵入上址2樓A室,並進而動手翻動、搜尋屋內物品著手於竊盜犯罪之實行,惟因未能發現值錢財物,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詐欺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本應憑藉己力獲取所需,竟不思以正當管道謀取利益,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損及他人居住安寧;復實施詐術獲取被害人林家俊提供開鎖勞務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信用,行為實值非難,犯罪動機更為可議,被告犯後猶矢口否認詐欺得利犯行,企圖飾詞卸責而無悔意,其關於此部分之犯後態度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考量。惟念及其於本案尚未竊得財物,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且坦承竊盜犯行;另被告詐欺所得之不法利益非鉅,此部分之犯罪情節非重,及考量被告自陳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業,月收入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6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加重竊盜未遂及詐欺得利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顏銀秋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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