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97號聲請人 張廖年峰 代理人 徐正安 律師被告 紀麗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紀麗人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並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38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下稱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421號處分書(下稱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該駁回再議處分於104年8月1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並於104年8月28日委任徐正安律師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委任狀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龍升印刷有限公司」(於103年4月23日更名為「英記紙品印刷有限公司」,下稱英記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南投酒廠(下稱南投酒廠)出品之「玉山白蘭地XO(珠玉滿堂)」禮盒及提袋,係由聲請人所設計,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2年10月31日標得南投酒廠上開禮盒製作之標案(下稱系爭珠玉滿堂標案)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該禮盒及提袋,並交貨予南投酒廠。另明知臺灣菸酒公司花蓮酒廠(下稱花蓮酒廠)出品之羊年紀念酒「 朝羊 納福」禮盒及紙箱,係由聲請人所設計,屬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未經著作財產權利人即聲請人之同意,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3年8月20日標得花蓮酒廠前揭禮盒製作之標案(下稱系爭朝羊納福標案,並與系爭珠玉滿堂標案合稱系爭2標案)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重製「朝羊納福」禮盒及紙箱,並交貨予花蓮酒廠。嗣經聲請人於103年9月間,上網查知標案結果,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853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
經函詢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關於上開酒品包裝之禮盒及提袋設計之著作財產權歸屬,南投酒廠函覆:「有關龍升印刷公司標得『1公升玉山白蘭地XO禮盒(珠玉滿堂)』案,旨揭標的原由本廠委託『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彩藝公司)設計打樣,智慧財產權歸屬本公司所有,於公開招標後,由龍升印刷公司得標,依本廠樣品製作」;另花蓮酒廠亦函覆:「有關『1L朝羊納福禮盒及紙箱』之樣品係由本公司委託台灣彩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無償設計提供」,有南投酒廠103年11月26日臺菸酒投酒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酒廠104年2月6日臺菸酒花酒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再佐以卷附之「智慧財產權暨保密切結書」內容為:「立切結書人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廠商)執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契約代號1.0公升玉山白蘭地XO(珠玉滿堂)禮盒提袋及外箱設計打樣委託代工案,其涉及之權利與責任,無論履約標的是否繼續販售,其智慧財產權歸屬及營業秘密保護等相關事宜,聲明事項如下,並同意承諾遵守:一、履約標的之所有包裝設計、撰寫、圖形、配方及製程,或其他智慧財產權所保護之客體,均屬本公司之智慧財產權,且均以本公司為著作人或相關之權利人。」彩藝公司與花蓮酒廠訂立之契約書,內容為:「立約人: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以下簡稱乙方),第三條授權內容,二、授權條件:甲方同意乙方實施本專利於包裝、銷售酒類相關產品之範圍內,無償使用本專利,但若需轉授權第三人,第三人需向原創作人取得專利授權,方得實施此專利,如有違反,原創人得以侵權行為,追訴第三人。」且證人即彩藝公司負責人 李家維 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會請張廖年峰開發一些酒廠設計提案,公司先取得著作權使用權提案給酒廠,設計在酒廠有通過,就會與酒廠簽使用權授權;伊公司得標以後,再跟張廖年峰結案支付價金;投標前,公司有提供樣品給酒廠,酒廠說可以做,才會上標,廠商才會去投標,南投酒廠這件,伊公司沒有得標等語。足見彩藝公司取得聲請人之授權後,再將上開2件酒品之禮盒及提袋設計無償提供予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使用,嗣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英記公司取得系爭2標案,經前揭2酒廠授權製造上開2件酒品之禮盒及提袋,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違反著作權法之情事,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四、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理由略以:
(一)本案之爭端發生,殆係起因於聲請人與彩藝公司間就相關提袋、禮盒與紙箱美術設計之付費約定,乃以彩藝公司取得酒廠標案為前提之附條件性約定,嗣彩藝公司因故未能取得標案,致未能支付聲請人設計費用,始由聲請人出面向得標者提出本件侵害著作權之告訴。此由證人李家維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所證稱:公司會請張廖年峰開發一些酒廠設計提案,公司先取得著作權使用權提案給酒廠,設計在酒廠有通過,就會與酒廠簽使用權授權;伊公司得標以後,再跟張廖年峰結案支付價金;……南投酒廠這件,伊公司沒有得標等語,及聲請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供稱:圖是伊負責設計後,再由彩藝公司針對酒廠去標案等語,即可見其端倪。然而,聲請人與彩藝公司間有關授權及報酬方式之約定所生問題,乃該約定雙方有關著作財產權所生之民事爭執,原則上與相關酒品紙製容器標案之招標酒廠及得標廠商無關,合先敘明。
(二)系爭2標案均係採2階段作業方式處理,亦即先由招標之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取得系爭提袋、禮盒及紙箱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確定所採圖樣之後,再另行招標發包,交由得標之被告所營公司承製。易言之,本件紙製容器之設計圖樣,早在投標之前,即已確定,而於被告所營公司得標之後,逕由招標之南投、花蓮酒廠直接交付電子檔案,而非由被告自行負責取得或開發美術設計圖樣。是則此等圖樣縱有侵害聲請人之著作財產權一事,亦應由提供著作檔案之上開2間酒廠負責。得標廠商所應履行之事項,僅係依照採購契約所約定之規格及圖樣按圖施作後交貨而已。是此2契約性質上應係民法上之承攬契約,作為承攬人之英記公司等所應履行之義務,乃依定作人酒廠所提供之設計圖樣,承製所要求規格及圖樣之容器,在此型態契約之履約過程中,承攬人所應負責者,要係按圖施作、按時交貨,原則上與設計圖樣之著作權是否遭受侵害一事應無關係。
(三)再就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取得系爭美術圖樣並將之提供承製廠商,是否違反著作權法規定之問題,由南投酒廠函復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所稱「有關龍升印刷公司標得『1公升玉山白蘭地XO禮盒(珠玉滿堂)』案,旨揭標的原由本廠委託「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計打樣,智慧財產權歸屬本公司所有」,及花蓮酒廠復臺中地檢署函中所稱「有關『1L朝羊納福禮盒及紙箱』之樣品係由本公司委託台灣彩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無償設計提供」等語,可認上開2間酒廠於進行本件2組禮盒、提袋及紙箱之標案過程中,主觀上始終認為業由彩藝公司取得系爭美術著作及設計圖樣之智慧財產權或其使用權,並於被告所營龍升印刷有限公司及易名後之英記公司得標之後,提供後者使用,據以承作上開禮盒、提袋及紙箱。聲請人雖主張其並未將著作權授與彩藝公司云云;然依彩藝公司與上開2間酒廠所簽訂之契約,彩藝公司就系爭美術著作業已擔保具有授權權限等情觀之,聲請人前開主張未必屬實。被告係在所營公司獲得標案,由招標酒廠交付(或傳送)系爭美術設計圖樣之電子檔案,被告因信賴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有使用此等著作之權利,是其主觀認知上,自無任何侵害聲請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故意存在。
(四)在彩藝公司簽予南投酒廠之切結書及該公司與花蓮酒廠所簽之契約中,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為系爭著作物之著作人,被告與招標酒廠所訂立之契約,亦無被告須向聲請人取得授權之明文約定。聲請人所稱並未授權與彩藝公司一事,在本件爭訟發生之前,即使酒廠亦所不知,遑論被告。至於聲請人所稱花蓮酒廠與英記公司所簽之智慧財產權切結書,已載明得標廠商須向臺灣菸酒公司切結表示取得原創者的授權,且臺灣菸酒公司招標前的投標公告及合約書內也都有載明要取得著作權人同意授權一事,僅政府採購合約之制式程序或定型化契約之固定條款,本件招標酒廠既係主動直接提供設計圖樣檔案,且未告知何人為原創者,被告如何向原創者取得授權?是以上開制式約定不應執為認定被告主觀犯意存否之依據。況依被告辯護人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所稱,此等切結書係在花蓮酒廠得知聲請人就其標案對被告補提告訴之後,才由花蓮酒廠之承辦人要求被告之公司補簽該切結書;由本件標案內容及進行方式觀之,被告方面上開辯解應屬事實而可採,是則尤無執此切結書逕認被告有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故意之餘地。
(五)綜而言之,根據本件招標機關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與彩藝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及彩藝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觀之,可認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業已取得使用系爭著作之非專屬授權。至彩藝公司有無此一授權之權限,則屬該酒廠、彩藝公司間之民事爭執,核與被告無關。被告信賴此2酒廠已取得系爭著作之使用權,依得標標案之採購規範與採購程序完成標案標的,不論此2酒廠實際上是否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又投標文件上約定廠商須保證取得系爭圖樣之著作權授權云云,在本2件招標案中,只具形式意義,不足作為被告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憑據,併此敘明。
(六)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無充分證據可認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害著作權犯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核其所為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對系爭2標案著作均未取得著作權或聲請人之授權,就有關花蓮酒廠之標案,彩藝公司與花蓮酒廠曾訂立契約書,其內容為:「立約人:台灣彩藝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酒廠(以下簡稱乙方),第三條授權內容,二、授權條件:甲方同意乙方實施本專利於包裝、銷售酒類相關產品之範圍內,無償使用本專利,但若需轉授權第三人,第三人需向原創作人取得專利授權,方得實施此專利…」足見,縱使認為花蓮酒廠依本契約取得系爭著作之授權,亦僅限於包裝、銷售酒類相關產品之範圍內而已。況其等已約定若需轉授權第三人,第三人需向原創作人取得專利授權,更可證花蓮酒廠就系爭著作不得轉授權與第三人。從而,採購機關自無取得著作權或授權之餘地。
(二)臺灣菸酒公司之任何招標案件,皆會於招標文件載明:「…承製廠商承製本契約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需取得他人之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之使用權者,承製廠商應負責於事前取得授權,(取得授權所需費用應含於標價內,且本廠須為合法使用權人,不得於事後要求加價或補償,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評估)…」及採購契約上載有「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包含技術、方法、材料、產品等智慧財產權等),對於本廠不得主張任何權利」、「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包含智慧財產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等約定。而系爭2標案臺灣菸酒公司均未取得聲請人之授權或著作財產權,南投酒廠就系爭珠玉滿堂標案之採購契約第15條約定:「(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包含技術、方法、材料、產品等之智慧財產權),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包含智慧財產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系爭珠玉滿堂標案之製作規範書附註第5點亦載明:「廠商承製本契約之成品時,如需取得他人專利權,廠商應負責於事前取得,取得所支付之費用應含於標價內,否則因此而引起之爭議,悉由廠商負責。」花蓮酒廠就系爭朝羊納福標案之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一)廠商應擔保第三人就履約標的(包含技術、方法、材料、產品等之智慧財產權),對於機關不得主張任何權利。(二)廠商履約,其有侵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包含智慧財產權)時,應由廠商負責處理並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費用,包括機關所生之費用。機關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系爭朝羊納福標案之製作規範附註第7點亦載明:「…得標廠商承製本契約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如需取得他人專利權、著作權或商標之使用權者,承製廠商應負責於事前取得授權,(取得授權所需費用應含於標價內,且本廠須為合法使用權人,不得於事後要求加價或補償,廠商應於投標前詳細估價)。否則因而引起之爭議及其他一切糾紛,概由承製廠商(提供方)全權負責,並出面協商處理,並就所發生之糾紛,以致本廠支付之所有一切費用及損害賠償,悉由承製商負賠償之責。」故得標公司自應依前揭招標文件及採購契約約定,向著作權人取得授權。被告為得標公司之負責人,自不能委為不知,其有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故意存在。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謂被告依招標機關交付之檔案製作,因而信賴招標機關有使用此等著作之權利,即無侵害著作權之犯意云云,摒棄招標機關合約明文所載之內容不顧,實有違誤。蓋縱使係由招標機關主動提供檔案,亦不代表招標機關已取得授權,否則招標機關何須再要求得標廠商需自行取得著作權人之授權?招標機關為何要求投標時須附「智慧財產權切結書」?若謂該投標文件及採購契約之定型化條款僅具形式意議,則契約中其他定型化條款、其他招標文件之內容亦應如此解釋?又得標廠商本應自行尋找原創者並取得授權,即使招標機關未告知原創者為何人,亦不代表得標廠商即可免除採購合約中自行取得授權之義務。故被告得標後,既知前揭招標文件及採購契約中要求得標廠商應取得相關智慧財產授權之條款、亦知其未取得系爭2標案著作之著作權人之授權,僅因自招標機關取得檔案,即不顧有無取得授權之事,率爾開啟生產、製作,雖曰信賴酒廠之提供而製作,實則係輕率不顧自身有無取得授權,其主觀上具備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故意甚明。
(三)系爭駁回再議處分雖稱被告所辯英記公司簽署之智慧財產權切結書係在花蓮酒廠得知聲請人就系爭朝羊納福標案對被告補提告訴之後,才由花蓮酒廠之承辦人要求英記公司補簽該切結書等情,係屬事實而可採。惟經聲請人函詢花蓮酒廠有關系爭朝羊納福標案,英記公司所簽智慧財產權切結書一事,經花蓮酒廠以104年8月27日臺菸酒花酒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該次標案公文封包內確有英記公司簽署之智慧財產權切結書。足認被告所辯該切結書係事後補簽云云,並非真實,系爭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無侵害聲請人著作財產權之故意,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甚明。依前揭花蓮酒廠函文,更可證被告當時知悉應依投標文件之要求,取得原創者之授權,卻在未取得之情況下仍投標、得標後亦仍未取得授權,逕自製作並完成工作,被告之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爰聲請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七、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詳予審認核閱屬實。上揭不起訴處分、系爭駁回再議處分,業於理由內詳細論列說明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犯聲請人指訴之違反著作權法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本院經核上揭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所認定被告並不該當違反著作權法意圖銷售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等基礎事實,尚無違誤,並無事實認定欠允當之情事。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一)系爭2標案招標前之投標公告、採購契約、英記公司簽署之智慧財產權切結書,固均記載或約定應由得標廠商取得履約標的之智慧財產權,惟此僅係政府投標公告之制式記載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或必須簽署之文件,尚難以系爭2標案之得標廠商英記公司有無遵守該等約定,作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侵害聲請人著作權之犯意之依據。
(二)依南投酒廠103年11月26日臺菸酒投酒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花蓮酒廠104年2月6日臺菸酒花酒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系爭2標案係由招標之南投酒廠、花蓮酒廠分別向彩藝公司取得系爭珠玉滿堂禮盒、提袋、系爭朝羊納福禮盒及紙箱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確定所採之圖樣後,招標印刷廠商印刷、生產製造,則得標之印刷廠商即英記公司所負義務,自係依上開2間酒廠交付指定之圖樣、規格印刷、生產製造,無庸自行負責取得或開發美術設計圖樣。況果爾應由得標之印刷廠商負責取得前揭2酒品之禮盒、提袋或紙箱之美術設計圖樣,則南投酒廠、花蓮酒廠應無大費周章先向彩藝公司取得該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之必要。又觀諸系爭2標案之製作規範,得標廠商必須依上開2間酒廠指示之規格、圖樣等標準生產製造,可見得標廠商對於前揭2酒品之禮盒、提袋及紙箱等包裝容器之設計毫無變更餘地,必須依上開2間酒廠之指示而為。而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對於系爭2標案,如係要求得標廠商必須先自行取得該2件酒品包裝容器之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始能生產製作,應會於招標文件公開前揭2酒品包裝容器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歸屬何人,俾利廠商於投標前,自行評估能否取得該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又投標廠商若知悉系爭2標案必須先自行取得上開2酒品包裝容器之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並非單純依酒廠指示之圖樣或規格生產製作,當無甘冒根本不知悉該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究為何人所有,無從評估能否取得該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之風險下,貿然投標,否則其一旦得標,卻不知道應向何人取得該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致無法取得授權,豈不有違約之可能。是被告辯稱英記公司係由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交付(或傳送)該等美術設計圖樣之電子檔案,並信賴南投酒廠及花蓮酒廠有使用此等著作之權利,始生產製作成品,其主觀無侵害聲請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故意存在等情,應非子虛。
(三)至英記公司就系爭朝羊納福標案所簽署之智慧財產權切結書第1條第2項雖約定英記公司應擔保本案、英記公司所提供之容器及助成物等,均已取得設計者、提供者及原創者等之授權切結證明,絕無抄襲他人等有違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及其他一切不法情事。復於該智慧財產權切結書第2條約定英記公司如有違反第1條約定,應給付臺灣菸酒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及臺灣菸酒公司如因訴訟,致對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確定,英記公司應對臺灣菸酒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一切相關訴訟費用。然花蓮酒廠104年2月6日臺菸酒花酒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敘明系爭朝羊納福標案之朝羊納福禮盒及紙箱之樣品係由該公司委託彩藝公司無償設計提供,且英記公司就得標之系爭朝羊納福標案所負義務為依花蓮酒廠交付之圖樣、規格予以印刷、生產製造,已如前述。佐以系爭朝羊納福標案之製作規範書第2條第2項並約定廠商於決標後,即可向花蓮酒廠借取印刷圖稿檔案或樣盒,製作紙盒樣品5個交由花蓮酒廠校對認可後,再印製交貨。堪認花蓮酒廠應已先向彩藝公司取得系爭朝羊納福標案之禮盒及紙箱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系爭朝羊納福標案之得標廠商始可於決標後,立即向花蓮酒廠借取印刷圖稿檔案,無須由得標廠商負責取得該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則花蓮酒廠既已向彩藝公司取得系爭朝羊納福標案之禮盒及紙箱等美術設計圖樣之著作財產權或使用權,本無再由英記公司簽署智慧財產權切結書之必要,然猶要求英記公司簽署,其意顯在規避、移轉花蓮酒廠如因系爭朝羊納福標案包裝容器之智慧財產權與第三人有所糾紛時,應負擔之責任。準此以觀,自難僅以英記公司就系爭朝羊納福標案有簽署智慧財產權切結書,率爾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害聲請人所享有著作權之故意。
(四)從而,英記公司雖有印製生產上開2酒品之包裝容器以交貨予南投酒廠、花蓮酒廠,惟被告主觀上既乏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所定罪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訴被告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經偵查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就其認定事實及所憑之證據,均已詳加調查,並敘明其理由,且論證理由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處。而被告涉犯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亦未達於起訴之門檻。故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瑞隆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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