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監宣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監宣字第340號聲請人 陳幸美 相對人 陳謝雀 關係人 陳文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謝雀(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幸美(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雀之監護人。
指定陳文忠(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雀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因急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2份、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幸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雀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文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陽明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為憑;又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意識清醒,但點呼無反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手術後仍造成肢體偏癱,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已喪失,目前呼吸衰竭,須依靠呼吸器維生,在鑑定時,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6分,完全無法言語表達。又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5年12月15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謝雀之長女,並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陳謝雀之監護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3份、親屬同意書1份、親屬系統表1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謝雀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陳謝雀之監護人;關係人係受監護宣告人陳謝雀之配偶,並經同意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陳幸美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陳文忠,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