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601號原告 陳木田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 律師複代理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 許金典
許新利 上開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5日起訴後之105年10月12日具狀追加許新利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許新利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3185.7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52分之24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2、被告許新利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224.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許金典應給付原告1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金典應給付原告2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上開變更後之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259條及第179條就先位聲明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主張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因為之後才知道所有權人是許新利,故追加許新利為被告,希望可以在本訴一併解決云云。然查:被告許新利與原告間有無不當得利,和原告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或原告與被告許金典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兩者原因事實並不相同,故原告就被告許新利所為民法第179條請求權基礎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並非相同,證據方法互異,原訴辯論時所提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於追加之訴中援用,自無於同一程序解決之必要,原告未得被告之同意,追加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潘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