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749號聲請人 陳仲明 相對人 周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七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陸佰貳拾壹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聲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為擔保,並以如主文所示之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無不合,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1月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黃奕婷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