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07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光耀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50號、第2906號、第11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吳光耀部分撤銷。
吳光耀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吳光耀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吳光耀、 謝錦輝 (業經判刑確定)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某男)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公告為甲項第4款規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入境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6日間某日,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約由某男、謝錦輝在馬來西亞先以航空寄送夾 藏愷 他命之快遞包裹進入臺灣,寄送至吳光耀覓妥之「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聯絡電話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再由謝錦輝來臺領取包裹,吳光耀並於謝錦輝來臺(99年1月8日)前某日,以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傳送手機簡訊至謝錦輝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之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告知領取貨物之地點為「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旋由某男及謝錦輝於99年1月6日在馬來西亞某處,假「陳 金成 」姓名為收貨名義人,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合計淨重6997.68公克、驗餘淨重6996.48公克),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機豆粉包裝袋分裝為14包,再藏置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紙箱內,繼以在「C0MMERCIALINVOICE(商業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及「InternationalAirWaybill(提單)」上填載「貨物名稱:ORGANICSOYAMILK、ORGANICBLACKSOYMILKSAMPLE,寄件人名:LIEWYEEFAIT、收件人名: 陳金成 、收件公司地址:ROOM204-8-1HANGCHINNROAD,CKS,INTERNATIONALAIRPORTTAOYUAN(即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收件人電話:
000000000000(即臺灣當地撥打之號碼0000000000)」交寄包裹,委託不知情之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FedEx公司)空運來臺。其後謝錦輝即於99年1月8日自馬來西亞搭機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入境臺灣,並由吳光耀前往接機,即將謝錦輝接送至址設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之艾波特汽車旅館投宿,並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交付予謝錦輝作為聯繫運輸領取貨物之工具,嗣於99年1月12日凌晨,謝錦輝又經由吳光耀之安排轉往址設桃園縣○○鄉○○街○○號之貝克漢汽車旅館237號房間投宿,吳光耀並將儲存有偽造之「陳金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其上未顯示有內政部印)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隨身碟,以謝錦輝所有之筆記型電腦打開該隨身碟,顯示「陳金成」之身分證電子檔,向謝錦輝表示必須以陳金成之名義簽名領取上開包裹。而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於99年1月1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後,渠等為領取上開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向FedEx公司提出在委任人欄位蓋有偽造「陳金成」印文、用以表示「陳金成」本人委託報關意思之個案委任書及偽造之「陳金成」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份而委託FedEx公司報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於99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發現有異,進而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下稱桃園縣調站)人員拆封查知該包裹夾藏毒品,嗣經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喬裝FedEx公司送貨人員,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佯裝送交上開包裹, 惟渠 等不知上開包裹已遭警查知夾藏毒品,即由謝錦輝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上址,冒用「陳金成」名義於FedEx公司之電子簽收機上收件人簽字欄,書寫「陳金成」字樣而偽造具有證明係本人親自簽收上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且將前開電子簽收機交付喬裝送貨員之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海關對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陳金成」、FedEx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而領受前開包裹,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遂當場表明身分而加以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暨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復循線於99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拘提吳光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下列所引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以下所引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光耀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謝錦輝接機及安排投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根本不認識謝錦輝,伊是無辜、冤枉的,伊完全沒有做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經查:
㈠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係於99年1月6日以「C0MMERCIALINV
OICE(商業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及「Internatio
nalAirWaybill(提單)」上填載「貨物名稱:ORGANICSOYAMILK、ORGANICBLACKSOYMILKSAMPLE,寄件人名:
LIEWYEEFAIT、收件人名:陳金成、收件公司地址:ROOM204-8-1HANGCHINNROAD,CKSINTERNATIONALAIRPORTTAOYUAN(即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00)」於馬來西來委託FedEx公司空運來臺,迄於99年1月1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由FedEx公司持於委任人欄內蓋有偽造「陳金成」印文之個案委任書及偽造「陳金成」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份進行報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發覺有異,於99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進而會同桃園縣調站人員拆封該包裹夾藏毒品,乃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許,經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喬裝FedEx公司送貨人員,前往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送貨,謝錦輝於99年1月14日上午11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領取前開包裹,並簽署「陳金成」署押於FedEx公司電子簽收機上收件人簽字欄,更將前開電子簽收機交付桃園縣調站喬裝送貨人員之調查人員而當場查獲等情,此據謝錦輝先後於偵訊及原審供述屬實(99年度偵字第1950號偵卷第53至56頁、第65至68頁、第82頁、第89至90頁、原審99年度聲羈字第25號卷4至6頁、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59至6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2至94頁),及證人 林傳能 (FedEx公司清關部經理)於桃園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被告亦不爭執,復有FedEx公司之貨物提單、FedEx公司之電子簽收機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北遞移字第099010014號共同扣押愷他命之函文、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FedEx公司商業發票、進口報單、個案委任書、「陳金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等影本、謝錦輝簽收貨物照片16張、扣案之愷他命及供藏放毒品之紙盒照片、桃園縣調查站100年4月6日調園緝字第10057010720號函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17頁、第19頁、第20至第26頁、第32至第34頁、第36至第38頁、第41至第48頁、本院卷第43頁)。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白色晶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為憑(見99年偵字第11031號卷第11至第12頁),各項成分、數量俱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綦詳。而扣案之上 開愷 他命係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有機豆粉包裝袋分裝為14包,再藏置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紙箱內,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物可參。
此外,扣案附表一編號4之隨身碟內,有「陳金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正反面掃描,該身分證背面所示資料,其中「碩」士、住址臺北市內湖「區」葫州里1「鄰」民「權」「東」路六段281巷165弄212「號」,引號部分內之字體均為簡體字,此有上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證,並經原審勘驗隨身碟無誤(見原審卷第63頁),而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經本院查詢亦發現該個人資料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8之1頁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足認隨身碟內及卷附「陳金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個案委任書內委任人「陳金成」之印文均係偽造。綜上,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否認參與本件犯行,惟據謝錦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
證稱:伊來臺灣之前有跟吳光耀聯絡,吳光耀傳一個公司的地址給伊,伊都是跟吳光耀個人聯絡,並不認識吳光耀公司的人,亦無業務往來,伊來臺灣後,吳光耀有來機場接伊,第一天到旅館時就給伊電話卡,並載伊去艾波特汽車旅館,幫伊付一天的錢,後來吳光耀有幫伊換到貝克漢汽車旅館,過程中伊都只有跟吳光耀聯絡,電話卡和陳金成身分證的電子檔也都是吳光耀給伊,吳光耀跟伊說他很忙,請伊有空去幫忙接貨,伊說好,吳光耀在伊被抓的前兩天到貝克漢旅館來找伊,給伊陳金成身分電子檔和一個收貨的地址,要伊照身分證的名字寫,吳光耀要伊簽名,把貨放在原地,盒子打開就可以走了,伊不認識吳光耀的老闆 趙俊輝 ,是吳光耀要伊去收包裹等語(見99年偵字第2906號卷第108頁至第109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來臺灣旅遊,到臺灣前有打電話給吳光耀,向吳光耀表示伊會來臺灣,吳光耀說會來接伊,吳光耀和伊電話聯絡時,就傳送「桃園縣○○鄉○○○路○○○號204室」的簡訊到伊手機,說伊可直接到那地址找他,到臺灣後,係吳光耀接機、載伊到旅館,投宿艾波特汽車旅館後,吳光耀將0000000000號的手機SIM卡在旅館房間交給伊,其後伊換住貝克漢汽車旅館,吳光耀要伊幫忙領包裹,在貝克漢汽車旅館房間內將隨身碟交給伊,因吳光耀要伊用陳金成的名字簽收包裹,伊不會寫陳金成的中文字,吳光耀就拿隨身碟給伊,伊不知道陳金成是誰,只是想說幫個忙,吳光耀沒說包裹要交給誰,只說收完包裹後,直接放在收件的辦公室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吳光耀有拿隨身碟給伊,裡面有「陳金成」之身分證影本,吳光耀交代伊領取包裹時要簽「陳金成」的名字,伊在警詢、偵訊時說的話都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93反面至第94頁反面)。查謝錦輝上開陳述前後一致,且相關細節均能具體交代,所述當屬事實,應堪採信。
㈢另依謝錦輝先後於偵訊及原審之陳述,謝錦輝至臺灣後之接
送、住宿等一切聯絡事宜,均係由被告安排及聯繫,被告於謝錦輝99年1月8日來臺灣前,即將領取包裹之地址「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以手機簡訊之方式傳送與謝錦輝,謝錦輝至臺灣之當日,被告即將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給謝錦輝,其後又將存有「陳金成」身分證電子檔之隨身碟交付與謝錦輝,足見被告與謝錦輝間有密切之聯繫,並交付本件重要之聯絡電話SIM卡及領取本件包裹所需之身分證件。且據證人 蕭慕恩 於桃園縣調站調查人員詢問時證稱:被告約於99年1月7日到凱特報關行辦公室找伊,向伊表示有1個朋友會寄東西到臺灣,東西會寄到伊的地址,並表示其朋友會過來簽收,被告即抄伊名片上的地址後離開,且當時伊問被告來交貨的朋友怎麼知道地址,被告表示會將地址給該朋友,該名朋友會自行前來取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906號偵查卷第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包裹遭查獲後,伊2天內就聯繫被告,伊在調查站時,是照記憶去回答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第68頁),是本件係被告出面向蕭慕恩借用位於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作為寄送本件包裹之地址,甚至於包裹內裝有毒品遭檢調單位查獲後,蕭慕恩於第一時間亦係通知被告,且蕭慕恩最初時即證稱係被告陳稱其有朋友會寄東西至臺灣,將寄到前開地址,表示有朋友會來簽收等語屬實,再參以被告除出面商借包裹寄送地址之辦公室外,更於99年1月8日將本件包裹寄送時收件人欄所留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交與謝錦輝,顯見被告係負責運輸包裹等主要工作,是其辯稱全然不知包裹寄送及謝錦輝前往領取云云,顯不可採。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共計淨重高達6997.68公克
,純度高達92.87%,所含價值不菲,揆以運輸第三級毒品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從事該項非法行為之危險性極高,稍未掌握每一環節,緝獲入獄風險隨之增大,寄送包裹之某男非將前開包裹夾藏愷他命內情告知被告互為研議,豈敢將寄送地址之借用及聯繫行動電話SIM卡等重要行為交託被告負責執行;況被告若不知運送內容為愷他命,其大可自行簽收,或將包裹寄至其方便簽收之地,並親自領取包裹即可,惟被告捨此未為,卻反託謝錦輝領取包裹,並推由謝錦輝冒用他人之名義為署押,顯有隱匿身份,避免查緝之企圖甚明,益證其明知運送之內容為愷他命,故被告明知本件包裹內所裝物品內容而共同參與本件犯行甚明。
㈤被告雖另辯稱:伊均係受其老闆「趙俊輝」指示,由身分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男子將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拿給伊,「趙俊輝」人在大陸,自99年8月後伊即未再看到「趙俊輝」,伊係受「趙俊輝」之託向蕭慕恩借用上開地址,並受「趙俊輝」之託接送謝錦輝,並將上開SIM卡轉交與謝錦輝,伊之前並不認識謝錦輝,對於運輸包裹之事亦不知悉云云,惟查,證人即謝錦輝就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證述綦詳,已如前述,如被告與謝錦輝僅係數面之緣,被告僅於99年1月8日接機後與謝錦輝碰面數次,並代付謝錦輝第一天住宿之費用,謝錦輝斷無誣陷被告之理。又謝錦輝於99年1月14日遭查獲後,於警詢時即陳稱係幫「 小吳 」領貨,並當場指認「小吳」即吳光耀(見99年度偵字第1950號卷第6至8頁、第18頁),參諸被告自承其有出面借用上開地址,且為謝錦輝接機,陪同至艾波特汽車旅館投宿,將0000000000之SIM卡交與謝錦輝,並於99年1月12日凌晨安排並陪同謝錦輝投宿至貝克漢汽車旅館等情(見99年度偵字第2906號第4頁反面至7頁、第65至67頁、原審卷第62至63頁),均與謝錦輝及蕭慕恩所述相符,又謝錦輝在臺灣多與被告聯繫,如非被告之交付,謝錦輝亦難取得有「陳金成」身分證件電子檔之隨身碟,且謝錦輝取得該隨身碟後,係前往被告借用之上開地址領取包裹,均足見被告應知悉並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至被告雖推稱係受「阿偉」、「趙俊輝」等人所託云云,
然卻無法提出「阿偉」及「趙俊輝」之年籍資料,且其又供承「趙俊輝」已不在臺灣,則自難逕認有「阿偉」、「趙俊輝」等人存在,並參與本件犯行,而蕭慕恩事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吳光耀老闆趙俊輝打電話向伊借辦公室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亦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謝錦輝係馬來西亞人,自馬來西亞來臺之際,領取本件包裹,則謝錦輝是否可如期至臺灣並前往領取包裹,變數甚高,如謝錦輝所搭乘之飛機、機票或護照有所問題而無法順利來臺,或其嗣後轉而不同意前往領取包裹,皆可能造成包裹無法順利領取,而被告持有領取包裹之聯繫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又負責替謝錦輝接機,及處理借用包裹送達地之事宜,甚而將存有「陳金成」身分證件電子檔之隨身碟交與謝錦輝,此等重要環節均有被告之參與,其推諉為不知情,所辯悖於常情,並與事實不符。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畏罪卸責之責,不足採信。
㈥又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卷附之FedEx公司「C0MMERCIALINVO
ICE(商業發票、號碼為000000000000)」、「Internation
alAirWaybill(提單)」及電子簽收機內「陳金成」之簽名影本供謝錦輝辨識,謝錦輝證稱上開提單、電子簽收機內之「陳金成」簽名係伊所寫,商業發票內的簽名不是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而謝錦輝於99年1月8日來臺灣前,被告即以簡訊寄送「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之地址至謝錦輝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且被告於99年1月8即將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謝錦輝,謝錦輝則於收受前開SIM卡後,於99年1月8日晚上7時2分即將0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桃園縣○○鄉○○○路○○○號204室....搭的士可以去到」之簡訊轉傳至裝有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內,業據謝錦輝供述及證述明確,並經原審勘驗裝有0000000000SIM卡之行動電話收件匣屬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反面),是謝錦輝於來臺前參與本件包裹寄送之工作,且知日後將前往「桃園縣○○鄉○○○路8之1號204室」領取包裹,查系爭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SIM卡係本件包裹寄送之重要聯絡電話,而「桃園縣○○鄉○○○路○○○號204室」亦屬本件包裹寄送之地址,從上可知,足認被告、謝錦輝及某男間,應係於98年12月間至99年1月6日間,即就本件犯行達成謀議,並分別參與本件犯行之實施。雖被告及辯護人雖以本件上開商業發票、提單上「陳金成」之簽名均為謝錦輝於馬來西亞所寫,因認本件犯行均係謝錦輝主導等語置辯,然謝錦輝否認上開商業發票內「陳金成」之簽名為伊所寫,且經肉眼觀之亦無法判斷上開3份「陳金成」之簽名係同一人所寫,縱均係謝錦輝一人所簽寫,惟如前所述,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證明確,故此部分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運輸」,倘有此意
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是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既經認定與謝錦輝、某男於99年1月6日以前即有本件犯行之謀議,且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並已運抵國內,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雖上開夾藏愷他命包裹於99年1月12日運抵桃園國際機場並進行報關,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發覺有異,於99年1月13日下午3時30分許進而會同桃園縣調站人員拆封查知該包裹夾藏毒品,已不影響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之犯行。又被告與謝錦輝、某男為領取本件夾藏愷他命之包裹,先向FedEx公司提出於委任人欄位內蓋有偽造「陳金成」印文用以表示「陳金成」本人委託報關意思之個案委任書及偽造之「陳金成」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各1份以進行報關,再推由謝錦輝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金成」署押於FedEx電子簽收機上收件人簽字欄,而偽造「陳金成」本人親自簽收前開包裹無訛意思表示之準私文書,更將前開電子簽收機交付桃園縣調站調喬裝送貨員之調查員而行使之,顯足以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年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海關對貨物進口管理之正確性及致生損害於「陳金成」、FedEx公司對客戶簽收貨品管理之正確性。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傳訊證人蕭慕恩(待證事項為被告係受趙俊輝單純指示向蕭慕恩轉述借用前開地址)、 甯意芳 (待證事項為被告自95年底至99年1月25日同居並共同經營火鍋店,而住於桃園縣○○鄉○○○路○○號,該址與貝克漢旅館相隔甚近,故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基地台與貝克瀚旅館基地台所監測涵蓋之範圍相同),然蕭慕恩業經原審傳訊到庭,就該待證事項為陳述,而傳訊甯意芳之待證事項,與本件事實無直接關聯性,不足以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故均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明定第三級毒品,並經行政院本諸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4項,應予更正)授權所訂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公告甲項第4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次按電磁紀錄,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謝錦輝於FedEx電子簽收機上,製作偽簽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陳金成」之署押,乃係透過電子簽收機之電磁紀錄顯示符號並足以表示係「陳金成」本人親自簽收本件包裹無訛之意思表示,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論罪。被告、謝錦輝、某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錦輝及某男利用不知情之FedEx公司員工自馬來西亞私運愷他命入境,應論以間接正犯。其等以一私運行為,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以一為領取本件藏有愷他命包裹之目的、而冒用「陳金成」名義之犯罪意思,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對被告、謝錦輝、某男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於起訴書內雖未記載此部分所涉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簽署「陳金成」署押之犯罪事實,而共同行使偽造陳金成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個案委任書部分,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事實予以一併審理。
㈣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96年5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⒈謝錦輝於於FedEx電子簽收機上,所偽簽「陳金成」之署押,乃係透過電子簽收機之電磁紀錄顯示符號並足以表示係「陳金成」本人親自簽收本件包裹無訛之意思表示,應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原審認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⒉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個案委任書部分)漏未審理,顯有未洽。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隨身碟,其內儲存偽造之「陳金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案,係被告所有,且係作為報關及提供謝錦輝偽造陳金成署押之用,應非屬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被告部分撤銷改判,且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前曾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復明知愷他命係
屬毒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竟與謝錦輝、某男共同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業如上述,純度達92.87%,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匪淺,犯罪之手段係利用航空貨運方式,將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貨物運輸入境,犯罪情節、手段嚴重,併斟酌被告涉案程度,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另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小康、現離婚,有子女及父母等狀況(見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欄及本院卷第97頁反面),原審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3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
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愷他命,因被告運輸該毒品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至鑑驗用罄之愷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某男所有,為得資
貯存前開愷他命並用於包裹、偽裝前開愷他命以利快遞運送,屬本件供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分別為謝錦輝、某男所有,持以聯絡私運前開愷他命事宜,屬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第7315號判決意旨參照、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故上開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示之物,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且上開物品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即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隨身碟,其內儲存偽造之「陳
金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檔案,係被告所有,且作為報關及提供謝錦輝偽造陳金成署押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署押,因電子簽收機屬FedEx公司所有,且現已無存檔供參,有桃園縣調站調查官出具之報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0頁),則偽造之署押業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茲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第219條、第220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張江澤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走私行為之處罰,海關緝私條例及本條例無規定者,適用刑法或其他有關法律。
附表一: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相關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淨重6997││││.68公克(驗餘淨重6││││996.48公克)│├──┼─────────────┼─────────┤│2│有機豆粉包裝袋│14個│├──┼─────────────┼─────────┤│3│紙箱│1個│├──┼─────────────┼─────────┤│4│隨身碟(儲存偽造之陳金成中│1個│││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之LG廠牌行動電話││├──┼─────────────┼─────────┤│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1支│││SE廠牌行動電話││└──┴─────────────┴─────────┘附表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物品名稱│數量│├────────────────┼─────────┤│委任FedEx為報關手續之個案委任書│1枚││上委任人欄位內偽造之「陳金成」印│││文││├────────────────┼─────────┤│FedEx公司電子簽收機上收件人簽字│1枚││欄中偽造之「陳金成」署押││└────────────────┴─────────┘附表三:其餘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之SE廠牌行動電話││├──┼─────────────┼─────────┤│2│記載某地址之紙片│1張│├──┼─────────────┼─────────┤│3│貝克漢汽車旅館統一發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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