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7、1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加入「 張喻翔 」(未經偵查)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招募車手、發放車資及報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經少年余○綸(民國92年7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介紹少年林○杰(92年6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非行部分,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林○杰、余○綸於109年12月18日上午7時13分許,從新北市鶯歌火車站搭乘火車至台北火車站等候詐欺集團之指示。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丙○○,向其佯稱:其兒子涉入目前在其手上,要求其交付贖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至銀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後,於同日下午3時25分許,將現金150,000元及金飾1批(金子3條、金牌1面、金戒指3個、1條項鍊,價值約50,000元)等財物,放置在新北市○○區○○市○○區○○路00號前銀色自小客車右後輪下方;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林○杰前往前述地點收取前述財物,搭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對面下車,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該購物中心2樓男廁內,將前述財物交付與乙○○,並由乙○○、林○杰先後走出廁所,再由乙○○、余○綸共乘計程車離去,林○杰則獨自搭計程車離去,乙○○再於新北市鶯歌區鳳五路某處將前述財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獲得1,500元報酬。嗣經警持拘票於110年2月22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段503巷將乙○○拘提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共犯余○綸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共犯林○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且有被告與林○杰、余○綸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出具之存摺影本、手機通話紀錄截圖、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261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少連偵117卷第4至6、40至44、48至62、75至79頁,少連偵158卷第73至112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洗錢罪,已於審判中自白,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喻翔」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年滿18歲,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加入詐欺集團,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車手收取財物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1人,詐得之財物價值200,000元,被告並獲得1,500元之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休學之教育程度,父親是小包,與父親一起從事鐵工工作,自稱當時家裡經濟過不去,房租繳不出來,因當時不懂事想賺快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已婚,小孩11月會出生,為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被告於109年間加入詐欺集團而涉犯多件詐欺及洗錢案件,已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自應考量他案判決之刑度量處適當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為其與共犯詐欺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被告供稱是其用來玩遊戲及導航使用(少連偵117卷第7頁背面),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本案拿到現金部分之3%即4,500元,但將其中3,000元交余○綸,由余○綸、林○杰去分(少連偵117卷第10頁背面),足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得上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1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1支2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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