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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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交上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訴人 黃鴻佶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分別於㈠民國110年12月28日15時10分許、㈡110年12月2日19時0分許、㈢110年11月6日17時57分許、㈣110年6月13日17時49分許,駕駛號牌G5Q-338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行經㈠臺中市○○區中平九街185巷15號、㈡臺中市○區○○路○○○○000巷路口、㈢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與豐勢路口、㈣臺中市北區崇德路與健行路口,皆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分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東勢分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U0000000、GU0000000、GU0000000、GU066097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10年12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000000、68-GU0660975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分別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共計4筆罰鍰,合計罰鍰2,000元。上訴人不服,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機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安全與否,並非取決於有無戴安全帽,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雖未戴安全帽,然僅係慢速騎乘,未有任意變換車道、蛇行、飆速等行為,未構成不安全之機車駕駛行為,故上訴人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業已論明本件經審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
平分局檢附之影像截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勢分局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書等事證,認定於上開時、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因此認定上訴人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故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31條第6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合計2,000元並無違誤等語。可見原判決業已詳論其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所憑證據及論斷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然觀其上訴意旨,無
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所不採之理由,而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上訴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張鶴齡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許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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