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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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玉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
一、施玉雪與 張妙芬 2人係樓上及樓下鄰居關係,施玉雪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1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1住處,以不明液體潑灑張妙芬家中抽風扇及採光照罩,繼而持鐵棒敲打該抽風扇後再將鐵棒插入抽風扇內,造成抽風扇無法運轉及採光照罩因腐蝕造成漏水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妙芬。
二、案經張妙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問被告施玉雪固對上開以鐵棒插入抽風扇內乙節供承不諱,惟矢口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排風球我認為沒有問題,是因為排風球很吵我才會放鐵棍進去,我不曉得排風球的作用為何,因為他排放廢氣過來,我無法忍受,現在她已經搬走了。我住2樓,大樓共有5樓,那邊是公共空間,是否為樓上潑灑的我不曉得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妙芬於警、偵訊(見偵卷第13-16
頁、第47-48頁)中指訴歷歷,並到庭證稱:「當時我跟 蔡清景 在一樓喝咖啡,聽到很大聲的潑水聲,接著又聽到鐵器敲打的聲音,聲響很大所以我先跑出去到有抽風扇天井的下面看,因為抽風扇有縫,所以可以看到上面的人在做什麼,我看到被告敲打後就把鐵棒直接插進去,當時蔡清景在我家客廳,因為我先衝出去看後叫很大聲,她才跑出來到我旁邊看,我們一起站著看,但蔡清景看到時,被告已經插上去了。」、「(問:若把棒子拿掉,抽風塔還可運作嗎?)我沒有看過,我手上的資料都顯示抽風塔無法轉動,縱然會轉也不會轉很久、無法很順暢的轉。」、「(問:妳的採光罩有壞掉嗎?)採光罩有蛀洞(台語)會滴水是因為被潑強酸、強鹼導致整個融掉,且很臭,所以無法晾衣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5-76頁)。又證人蔡清景亦具結證稱:「是因為我們當時在喝咖啡聽到有潑水聲很大聲,隔一下子又聽到很大聲敲打的聲音,等沒聲音我們才進去看,就看到那根棍子。」、「(問:你們聽到潑水聲及敲打聲時,人在哪裡?)在張妙芬的房內。我們聽到聲音後,去有抽風扇的房間內,我進去後看到一根棍子插在那邊。(問:妳有看到是誰做的嗎?)很久了,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證人蔡清景固然未見到將抽風扇插鐵棍之人,但其所證聽到潑水聲、敲打聲及看見抽風扇上插入鐵棍等情則與告訴人之指訴完全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訴非虛。
㈡又被告辯稱抽風扇未損壞,並提出其拍攝之影片為證,惟經
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被告提出之記憶卡中拍攝之5段影片,其中之抽風扇均運轉正常,而第1-3段影片,被告供稱是案發前拍攝,第4-5段影片,被告供稱是案發後拍攝,惟均無拍攝日期,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4-86頁)。
依影片中所示抽風扇及背景觀察,所勘驗之5段影片中之抽風扇及背景似均相類似。再比對偵卷第53-59頁本案發生後拍攝之現場照片,抽風扇及其下支撐之金屬架上覆蓋有不明液體沾黏其上痕跡,同時抽風扇下之採光罩有明顯褐色液體痕跡,另抽風扇下方及周圍之採光罩有銹蝕痕跡,但被告提出之記憶卡中第4-5段影片中均無上述痕跡,該影片與照片內容不符合,故此影片亦應為案發前拍攝,尚不足證明被告所辯屬實。
㈢再查,勘驗告訴人提出0000-00-00,19:45:18星期六拍攝
之影片,排風球(抽風扇)均未轉動。另段自抽風扇及採光罩下方由下往上所拍攝影片,係告訴人無法轉動的抽風扇,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8頁)。正常之抽風扇縱未開啓電源,在自然風吹動下亦應可自行緩慢轉動,依告訴人提出之影片所示,其受損之抽風扇確已無法轉動。此外,依偵卷第49-59頁之現場照片所示,本案之抽風扇、採光罩確有遭插入鐵棍及被潑不明液體情事無訛,同時均已受損不堪使用,復有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可證(見偵卷第23頁)。
足證告訴人之抽風扇及採光照罩確因被告所為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參照)。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抽風扇無法運轉及採光照罩因腐蝕造成漏水,因上述物品之本體仍存在,但其效用已失,應屬「致令不堪用」之態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毀損他人之物致令不堪
用,行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原宥,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兒、女已成年,目前並無工作及因告訴人抽風扇產生之噪音而導致輕鬱情感障碍症,有 蕭文勝 診所之診斷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