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彥鈞民國00年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被告 邱宇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謝孟璇 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166號、第135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扣案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次,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前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其中刪除原第34條從刑之規定,改認沒收屬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又依同法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然審諸判決主文乃係法院針對起訴事實所諭知之審理結果,縱令上述刑法修正改認沒收非屬從刑、已不受傳統主從刑不可分之限制,但判決宣告沒收之物仍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具有關聯性,始屬正當,苟扣案物品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者,原則上即非判決效力所及,倘仍有沒收必要,亦應俟他案諭知或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宜,另若檢察官於本案已為沒收之聲請,法院固不得於本案判決諭知沒收,但仍應另以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
三、查被告王彥鈞、邱宇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判決有罪在案。然執行員警在王彥鈞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租屋處扣得附表所示毒品2包(即本院刑事判決附表編號㉒),業據本院認與本案犯行無涉,惟該等毒品既經檢察官併予聲請沒收銷燬,且送驗結果亦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佐(106年度偵字第13561號卷第96頁);又該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業已無法析離,應將之同視為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另就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諭知沒收銷燬,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採同一見解)。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爭春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慕瑩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名稱│備註│├──┼──────────────────────┼──────────┤│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檢驗前淨│未經本案判決諭知沒收│││重0.773公克、檢驗後淨重0.762公克)││├──┼──────────────────────┼──────────┤│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2,檢驗前淨│同上│││重1.056公克、檢驗後淨重1.04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