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69號聲請人 朱冠諭 法定代理人 簡瑞柑 相對人 吳瑀玹 即 哈朵果茶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玖拾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民國107年
4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第一項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990元,共分2期給付、每期1萬4,495元,相對人應於107年5月15日前給付第一期、於同年月31日前給付第二期,並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所申設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詎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就上開工資及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2,244元,共3萬1,234元,均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且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而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
4月17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27838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2萬8,990元,且相對人應分2期,即分別於107年5月15日、31日前匯入聲請人土地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各1萬4,495元等內容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業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2,244元部分,併予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依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三之調解方案第4點所載,聲請人於調解時業已表示拋棄未提繳6%勞工退休金之請求,則其嗣後復以此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准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