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豪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811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2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被告仍無視法令規範,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率爾騎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068號被告林偉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號1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偉豪於民國110年10月8日20時許起至翌(9)日1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某處,飲用啤酒6罐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上址行駛於道路上,嗣於9日2時13分許,行經同區西門路與正覺街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9日2時34分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已第3次觸犯同罪,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
檢察官蘇烱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棨麟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