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8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佳慧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86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
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佳慧受羈押之裁定,係因被告在新北市工作,故未收到本件通知,並非故意逃亡而不到庭,被告保證日後開庭時定準時到庭,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前經值班法官訊問後,以被告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所載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犯罪嫌疑重大,又審酌被告係經通緝到案而有逃亡之事實,且依被告所述之居住地與為警緝獲後所陳述之現居地不同,亦與遭緝獲地點相距甚遠,又被告表示無從具保,以確保日後之到庭,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12日為羈押之處分在案。
四、茲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本件坦承犯行,且有卷證資料可資佐證,足證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有多次通緝前科,本次復因通緝而遭查獲逮捕,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因於偵查中均傳喚不到而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通緝,嗣於106年7月11日經緝獲並經檢察官訊問時,自行陳報其居所地為「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檢察官復當庭告知其有涉犯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並當庭諭知被告應於
106年7月27日到庭接受訊問後,即命被告請回,惟被告未依上開檢察官諭知於上開期日到庭,檢察官遂訂106年11月16日開庭並傳喚被告,惟傳票依被告陳報之上址送達後,竟遭退回並經記載該址「無此址」,此有高雄地檢署106年度偵緝字第860號案件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27日訊問筆錄、送達證書、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高雄地檢署106年11月16日點名單在卷可證,可見被告有刻意陳報錯誤住居所而迴避司法機關調查而逃亡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確保被告到庭,且已無其他更小侵害之強制處分方式可茲替代,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必要。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有多次通緝前科,理應知悉應隨時注意偵審機關之傳喚並按時到庭,以避免疏於注意而遭拘提、通緝之強制處分,然被告仍忽視偵查機關通知而未到庭,復有前揭陳報錯誤住居所之情形,是被告陳稱因工作關係而未能收受通知云云,並非能採。綜上,經本院合議庭審酌後,認被告先前羈押之原因、必要仍屬存在,復查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黃政忠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
書記官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