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重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原易字第81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重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重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
二、被告林重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20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7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林重輝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品行、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號被告林重輝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重輝前曾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32號、第34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5年6月17日起至107年6月16日止,後經本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詎仍未戒除毒癮,林重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前往本署觀護人室進行採尿鑑定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重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74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前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新臺幣5萬元確定,經本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2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等附卷可參。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即無須再經觀察、勒戒程序,自應依法逕行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檢察官劉玉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潘美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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