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事聲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事聲字第120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送達代收人 黃馨瑩 相對人 許斐宣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6月2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14090號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該支付命令送達後10日內之106年6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非屬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範之事業主體,且上開規範主要係限制104年9月1日起新締結之契約,並無限縮既存現有法律關係之意。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並無明訂擴及非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亦無就修法前已轉讓之債權有溯及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576號解釋文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最高法院98年度第2次民事庭決議意旨,本件債權發生及受讓債權之時點,皆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修法前即已成立,故自104年9月1日起依原契約持續計算之利息雖係於修法後始計算產生,惟基於契約自由、法律不溯及既往,維護法律之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自無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爰請求廢棄原支付命令,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等語。並聲明:
(一)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廢棄;(二)相對人應再支付異議人以新臺幣(下同)100,663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此為104年2月4日增訂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明定,立法理由載明:「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等語。再徵諸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文義,並未明定僅限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始有適用之餘地。可知上開規定乃立法者針對存、放款利率已大幅調降,惟就現金卡、信用卡,金融機構仍收取高額利息,使持卡人蒙受不公,故以法律明定利率上限,此乃屬強制規定,即不論何時成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於104年9月1日以後利息之利率標準,應一體適用上開規定。又所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既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予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因此,持卡人向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之時間及其違約時間,縱均在104年9月1日之前,然其自104年9月1日起因此向後所發生之循環信用利率部分,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尚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相對人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截至95年4月23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共計114,351元(包括本金100,663元、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異議人,並於99年12月15日登報公告,此有信用卡申請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既受讓渣打銀行上開信用卡債權,而渣打銀行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之異議人,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參以上開銀行法修正理由,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讓與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息,則上開銀行法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15%之限制,即形同虛設。是異議人主張:其應受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及信賴原則之保護,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適用之對象等語,自非可採。故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金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週年利率15%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
書記官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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