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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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執聲字第17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1年,均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係以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為要件,若連續犯一罪,雖其行為始於他罪判決確定前,但其行為終了之日已在他罪判決確定後者,因該罪與他罪已非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自無該條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自民國(下同)94年8月4日起迄於同年8月11日止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6290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受刑人不服聲明上訴後,經本院於95年2月24日以95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又因自94年1月
12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38號判決科處有期徒刑1年,於95年5月4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原本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所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犯罪終了之日係在前案施用第2級毒品罪判決確定後無訛,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就受刑人所犯之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聲請人之聲請本院定應執行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簡鴻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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