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子彈叁顆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在臺中縣○○鎮○○路○段○○○號三樓,查獲被告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惟被告所涉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六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子彈三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八0一二九八五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故上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屬違禁物。雖依現存證據資料所示,尚無從證明上開子彈係何人所有,此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9年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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