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鼎鈞 律師
陳銘傑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9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74年6月10日結婚,婚後發現個性不合,迭有爭吵,惟尚能維繫感情。迄82、83年間,原告因經濟壓力而前往大陸上海市從事機械維修工作,故長期居住大陸,然被告因分隔兩地且對原告感情疏離及猜忌,被告於89年間即遷出與原告同居之戶籍,被告與原告無實質夫妻關係,茲舉例如下:
1.於92、93年間,原告父親過世,於出殯時未見兩造之子,原告事後責罵兒子,被告為維護兒子而與原告嚴重爭吵。
2.被告於96年間某日,未事先告知原告下即前往大陸上海,原告正好前去廣東出差,被告到大陸後始連絡原告,要求原告需馬上回到上海,因原告工作因素不能馬上回上海,因此兩造爭執不休。
3.原告於大陸購屋告知被告,並共同登記為所有人,然被告竟懷疑原告在大陸養女人因而爭執。
4.於96年11月19日,原告因腦出血送入上海華順醫院急救,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予原告之姐 陳巧 ,陳巧馬上通知被告,被告雖表示要到醫院照顧,然遲未動作,後得知原告脫離險境,被告竟稱:「不會死,那不去了。」等語。嗣原告付費辦理出院,準備轉往林口長庚醫院,原告之弟媳 周春梅 到被告住處拿東西,竟見被告與某男一起吃火鍋,隨即告訴原告之姐 陳蔥 ,陳蔥知悉後責罵被告,被告竟要求原告轉到彰化醫院治療。但原告為有效治療病情仍轉往林口長庚醫院。
(二)綜上,兩造分居10於年來且經常爭吵,兩造實僅存登記上之夫妻名義,又被告於原告病危時之表現,益徵其對原告已無任何感情,原告因患有血管方面之疾病,不能有過度激動情事發生,故不願再與被告有任何爭吵,不得已選擇離婚一途。是兩造分居已逾十年,於婚姻共同生活中情愛基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據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主張原告為到中國投資經商,幾乎席捲大部家產及積蓄攜往大陸云云,應負舉證責任,而向經濟部調取原告於何時申請到中國投資經商資料,除原告否認有申請投資外,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所謂「幾乎席捲大部家產及積蓄」之事實。
2.兩造結婚後之戶籍雖登記在彰化縣 田尾鄉 溪畔巷187弄51號,但實際上係先共同居住在田尾鄉溪畔村模範巷355號,並與原告之父母同居,故田尾鄉溪畔巷187弄51號早已荒廢,且被告所舉照片係53號房屋,非51號房屋。嗣因兩造個性不合迭有爭吵,被告於88年921地震前即先在外租屋而遷離兩造同居之住所,至89年間,被告購買現在戶籍地之房屋,才正式遷移戶籍。被告在與原告父母同住期間,除照顧自己小孩外,理應照顧原告之父母,然被告並未盡其媳婦責任,反由原告之父母幫忙照顧小孩。待小孩長大後,在未與原告商量下,更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完全不理原告父母患有糖尿病需人照顧之情形。於91年間,原告之母即病逝,至92年間,原告之父亦往生,自此,田尾鄉模範巷住處才沒人居住。
3.自921地震前,因被告已先在外租屋居住,兩造無同居之事實,至921地震後,原告因考慮小孩安危,故於回台後才到被告現住地探視小孩,晚上則睡在客廳,未與被告同房共眠,此情每年約5次。迄96年11月,原告在上海病危後,因知被告無視原告之生死,益顯無情,故自此原告不願再見到被告。又於原告回台看病期間,雖被告有到陳巧住處,但原告未與被告見面。
4.原告之弟媳周春梅前往被告住處拿東西時,被告確實在家,並叫周春梅坐一下,且當日原告之姊陳蔥也打電話回家,原告之女 陳芑連 也接電話稱母親在家洗澡。
5.原告雖曾於95年12月3日在田尾鄉溪畔巷160巷15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伊在大陸跟一女子生一小妹妹…云云,惟此係原告為能與被告離婚而編撰之內容,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在大陸確有同居女子及有一親生女兒。又原告在大陸購屋係登記為兩造共有,若原告在大陸已有2奶及女兒,又何必登記為兩造共有?
6.原告在大陸住院並發病危通知,被告在此危急之際且住院長達半個月期間,何以不到大陸探病關心,也未有電話慰問,而於原告返回台灣轉往長庚醫院治療1個月期間,係居住原告之姊 陳巧家 ,被告雖有來2次,但未與原告見面,被告應只是礙於夫妻關係而前往詢問病情,除此外,未有電話關心過,其實,被告於原告病危時不予聞問,即已顯露夫妻無情之事實。又若被告對原告有感情存在,其應知原告除腦幹中風外,尚有其他疾病,請被告詳述?
7.原告在台灣時,係為勞保而在鉅旻精機有限公司掛名;另原告未在大陸設立公司,而係受雇上海鉅達精機有限公司擔任機械維修工作,被告所稱原告設立公司及賺取多少錢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8.兩造所生小孩之就學及生活費,原告都有支付每月4萬元以上,至於家庭費用,自96年間被告到上海與原告大吵後,原告就不支付,只付小孩學費及生活費。
(四)按夫妻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共同生活之前提,必須有互相依賴、歸屬、照顧、扶助之心意,若貌合神離,或常有言行上衝突,甚至置他方生死於不顧,則顯已無共同生活之心意,法院應判准離婚,解除身分上之拘束。又除非協議離婚,否則縱使一方亦願離婚,然因他方無法同意或履行一方之要求而協議不成,有可能係因一方要求之條件過苛,如要求給付高額之膳養費,則此不能離婚之原因並非雙方無意願,只是條件不合,因此雙方進而訴請離婚時,一方為達其能取得所要求之條件,故會主張不願離婚,雙方感情很好,希望他方回來…等,造成他方有較重過失而離婚不成。惟如此終究非雙方真意,只是訴訟上攻防之技巧,夫妻雙方仍然無共同生活之意,身分上繼續拘束又有何意義。
(五)查本件主要爭點應為:①原告於95年告知被告在大陸有外遇及小孩前,兩造是否已迭有爭吵並已無同居(同床共眠)之事實。②原告所說在大陸有外遇及小孩是否真實。③原告是否不顧家庭生活所需,而捲款到大陸投資,且未支付家庭生活費用。④被告是否對原告之生死漠不關心。茲分述如下:
1.證人 陳巧證 稱:「我所知道的是弟媳搬出去之後,我弟弟才告訴我一些事情,說他們不合,一直有爭吵…」、「他們在921地震之前,被告就搬出去,沒有跟原告說,後來我弟弟回來很生氣,被告沒有跟他講,所以也沒有過去看她,等到地震後,我就叫我弟弟去看看有沒有怎樣,我弟弟過去看就跟她說,租房子要花錢,不如自己買房子,買了之後,我有去,我弟弟都睡沙發上。」等語。又證人周春梅證稱:「…起初很好,之後就常常吵架,因為他們的房間就在隔壁,有一次聽到他們打得很厲害,常常小吵,因為小事就從樓下吵到樓上,…她先吵我公婆,要我搬出去,結果我們搬出去,她也隨這搬出去,沒隔幾天就去租房子。」、「…921之後,我們一直叫原告過去住,原告有搬過去,又聽說他們一直吵架,我聽被告說他們不合常常吵架,有時打到頭破血流,…」等語。足證被告搬到新家前,就常與原告吵架甚至打架,而於搬到新家後,原告回家只睡客廳,未與被告同床共眠。雖是如此,原告於被告買新屋時,亦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同負清償之責任。至於兩造之女兒 陳芑連證 稱:「他們感情很好,不會常吵架,很少爭執」、「爸爸回來會與母親同睡同一張床,因為他會玩電腦,有1、2次會在那裡玩到累了而睡著。」云云。兩造之兒子甲○○證稱:「他們不常吵架,感情很好。」、「921地震後爸爸及母親有同睡一張床,有1、2次爸爸會在樓下看電視、玩電腦,累了就睡著了。」云云。則因兩造之子女長年與被告同住,感情自較深厚,故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詞亦屬當然。又於89年間以前,兩造之子女陳芑連、甲○○分別為國小、國中生,就夫妻爭吵、打架及同床共眠之主觀認識及所見,亦可能與真實有出入,而難以全信。再證人 黃茂成 、 黃模林 因未與兩造同住或住在隔壁,且又係被告之至親, 故渠 等對於兩造感情之事更無深知之理。
2.原告不否認於95年間有訴說自己在大陸有外遇及小孩之事,惟其稱係多年來與被告爭吵不休,為達離婚之目的所編撰,此部分應由被告舉證證明確實原告有外遇及小孩。又被告之父黃茂成也證稱:「我女兒有去找過,是為了要看那個女人,要跟那個女人協調,…結果沒有見到…」等語。又證人陳巧亦稱:「(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並生下一女?」沒有,有的話,在那邊照顧他應該會看到,只看到同事及客戶去看他。」等語。是並未能證實原告確有外遇及小孩。
3.經訴訟代理人詳問原告,其稱一開始到大陸工作係因為薪資較高,被告也同意前往,後來同事說要合夥,原告只是股東之一,並非獨資經營者,但嗣因公司經營不善而由 魏進麒 獨資,原告於94年已轉讓股份予魏進麒,並受僱擔任總經理。又被告所稱原告將家產捲走,應舉證本來有多少家產,原告又捲走多少家產?因原告到上海工作係經被告同意,且都有匯款給被告及小孩使用,此據證人陳芑連證稱:「爸爸的簿子在陳巧那裡,我們要學費就跟陳巧說…我學費6萬元,有超過但是學費給的是6萬其他是3萬元,學校還有其他支出,3萬元本來是要給我們生活費用…」等語。而其先稱:「根本沒有生活費…只跟爸爸要學費而已,其他沒有。」云云。但經代理人詢問後才改稱:3萬元本來是要給我們生活費用等語。益徵證人迴護被告而先故意說沒有生活費等詞。且依常理及社會經驗,學校另外要的支出,一學期不可能要超過3萬元,顯然3萬元應足供國中、高中生之生活所需。又證人甲○○證稱:「我爸爸直接匯給我媽媽,我媽媽再給我們…」等語。再者,證人陳巧確實幫忙匯款給小孩使用;且原告在大陸工作期間,有交付自己帳戶之提款卡予被告,再以無褶存款方式存入薪資,供被告提領使用,且與證人甲○○所稱:「我爸爸直接匯給我媽媽,我媽媽再給我們…」等語相符。綜上所述,原告並無捲款且不付家庭生活費之行為。
4.證人陳巧已證稱:「…醫院發病危通知,要家人過去簽名,我問他有無通知他太太,他太太說沒有要過去…弟弟的同事有通知他太太,她說可能3天會過去,…到第3天,我看不到他老婆,問老闆,他給我使眼色叫我不要再講,另外一個同事要我出去,跟我說他太太說他不會死,不要來了…」等語。又證人周春梅證稱:「我二姐叫我去他住處拿東西,我有看到被告跟另一個男人在吃火鍋,我很生氣,他先生快死了,還跟別人吃火鍋…」等語。參以證人黃茂成證稱:「她沒有去大陸,她一個人沒有辦法去…」、「…我女兒有去找過原告,是為了要看那個女人,要跟那個女人協調,…結果沒有見到…」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原告病危漠不關心,且其為了要看那個女人都能去大陸,何以原告病危時卻不能去大陸,甚至還與別人吃火鍋,此場景不僅原告之弟媳,相信一般人看見都會生氣,而被告之父卻先證稱:「她沒有去大陸,她一個人沒有辦法去。」云云,嗣才改稱被告有去過大陸找原告,顯然被告去大陸並不困難,只是無心而已。至於原告回台居住陳巧家期間,雖被告等人有前去2次,然此係補牢作法,原告知悉被告對於自己病危仍不在意,才會不願見被告。
5.綜上所述,被告顯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真意,且也曾於原告提出離婚時要求支付800萬元,而造成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原因為兩造迭有爭吵及打架,後則因被告不理會原告病危,縱認原告編撰在大陸有外遇並有小孩也是原因,然此原因肇於兩造不合,故原告非有重於被告之過失,是請求鈞院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74年6月10日結婚,婚後感情融洽,因此,被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長子甲○○(原名 陳建章 )、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女 陳秋臻 、於00年0月00日生下次女陳芑連。
兩造婚後,被告除忙於照顧三名子女之外,尚須侍奉公婆,使原告無後顧之憂,因此原告得以專心從事公司業務(原告擔任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五汴巷150弄28號鉅旻精機有限公司總經理),原告嗣後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 青埔縣 ○○鎮○○村○○路○○○號設立上海鉅達精機有限公司。
賺到錢之後,竟無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企圖將被告一腳踢掉,實讓被告萬分傷心,三名子女更是內心無法撫平。被告及三名子女誠盼原告迷途知返,隨時回家團聚,被告絕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二)原告從中國大陸回台轉往林口長庚醫院繼續門診治療時,係居住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原告胞姊 陳巧之 住處養病,被告偕同被告之父黃茂成、次女陳芑連、被告之四叔黃模林專程北上探視原告兩次,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已無任感情。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並無原告所主張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且原告自從前往大陸經商,對被告家庭生活不聞不問,置子女生活於不顧,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為到中國大陸投資經商,幾乎席捲大部家產及積蓄攜往中國大陸。原告拋妻棄子女於不顧,遠赴中國大陸。「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乃兩造共同之住所,原告雖將戶籍設於「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1號」,但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1號」且「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1號」並無屋頂,內有生長樹木,根本不堪居住。原告如有回國,仍居住於「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並不住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1號」。
原告於起訴狀不打自招稱:原告之弟媳周春梅到被告住處要拿東西云云,試問:原告如非居住於被告住處「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原告之弟媳周春梅何來到被告住處要拿東西(即原告之衣物)之理?況原告返台,除被告住處「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之外,別無其他居住處所,足證原告所稱顯不實在。
(四)被告及子女為求生活,到處打零工(被告丙○○幫人種小樹苗,幫人從事室內清潔工作、炸豆皮、長子甲○○於當兵前,前往大億便利商店打工,遇有需要零工,隨叫隨到絕不放棄任何賺取工錢之機會)及被告丙○○、長女陳秋臻、次女陳芑連均參加隆展西樂隊吹喇叭及幫忙喪家抬棺材,賺取得微薄收入維持全家生計。長女陳秋臻甚至當小家教,賺取鐘點費。被告與證人甲○○、陳秋臻、陳芑連一直期盼原告早日歸來,全家團聚,原告始終為一家之主,身為子女不能一日無父,身為配偶之被告,更是不能一日無原告之相伴。被告與證人甲○○、陳秋臻、陳芑連不容原告片面拋棄。
(五)證人陳芑連可證明嬸嬸周春梅於原告從中國大陸回台轉往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時,前來「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住處要拿衣物時,被告係在當清潔工,並不在家,陳芑連在家吃火鍋,隆展西樂隊陳老闆有路過,進來坐,被告根本無原告所稱「周春梅看見被告竟與某男一起吃火鍋」之事實。原告曾於94年12月3日晚上,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住處向被告表示伊在大陸有跟一個女人生一個小妹妹,欺騙被告要辦理假離婚,等待與大陸女子辦完戶口登記後,再回台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為被告所堅拒。添
(六)被告就平日發生事情之經過,均有記事之習慣,被告經翻閱記事簿後發現,原告曾於95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住處客廳向被告表示:「丙○○,妳來一下,我拜託妳一件事情,我在外面有遇到事情,沒辦法解決」,被告問原告:「是什麼事情?」原告回答:「拜託妳幫幫忙」,被告問原告:「究竟是怎樣?」原告回答:「大陸有一位女人,幫我生一個女兒,現在,對方時常跟我吵,吵著要報戶口,我頭很痛,也很煩,拜託妳幫個忙,先辦假離婚,是假的,然後,我要到大陸跟那位女人辦結婚,並辦理小女兒的戶口,等辦完之後,再跟大陸那位女人辦離婚,再回來跟妳辦結婚」。被告旋即向原告表明:「電視也是這樣做的,我雖然沒有常識,但是我也有看電視老公騙太太說要辦假離婚,最後變成真的,假離婚後,老公就不見了,我絕不答應」。然後,原告就很生氣,以上為被告與原告於95年12月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住處客廳之對話內容。因此,被告即在記事簿記載:「
8:00壁告訴真相」等字。被告聽到原告所述在大陸包二奶及生下一女之訊息後,即將上情轉告次女陳芑連,次女聞後,放聲大哭,哭不停,說不要爸爸與媽媽離婚。被告看到次女陳芑連在房間內有刀片,深怕次女自殘,乃向原告表示:「芑連在樓上哭得很厲害」,原告即上3樓向次女安慰說:「爸爸外面的女人跟小孩,爸爸自己會處理,妳跟媽媽不要擔心,爸爸不會跟媽媽離婚」。陳芑連聽到原告安慰之語後才停止哭泣,稍微放心。被告並於95年12月3日晚上,打電話將上情告知娘家父親黃茂成,並向父親黃茂成求救,拜託父親黃茂成於隔天95年12月4日接近中午來被告住處,向原告勸導不可離婚,父親黃茂成於95年12月4日接近中午,偕同四叔黃模林、大舅 吳國勝 前來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住處,原告看到被告父親黃茂成,嚇一跳,急忙打招呼,四叔黃模林即向原告表示:「 秀枝 打電話說,你有一個二奶,生一個女孩,我們秀枝不離婚,那你打算怎麼處理?」原告旋即回答四叔黃模林說:「大陸的 查某 最愛錢,我用錢來處理就好,不離婚就算了,我在大陸的二奶和小孩,我自己處理就好。」原告面帶靦腆,向被告娘家父親黃茂成、四叔黃模林、大舅吳國勝表示:「很不好意思,讓你們跑一趟,明天我請客,向你們賠罪,這件事我會處理,你們放心。」原告即約好於隔天95年12月5日晚上7時許,在溪湖鎮「 阿忠熱 炒一百」聚餐賠罪。因此,被告之父黃茂成、四叔黃模林、被告及次女陳芑連及原告等5人乃於95年12月5日晚上7時許,準時在溪湖鎮阿忠熱炒一百聚餐,原告於席間,並向被告之父黃茂成、四叔黃模林敬酒賠罪,並掛保證表示:「大陸二奶和小孩的事情,我自己會處理」(按聚餐當天,因被告娘家大舅吳國勝非常生氣,因此拒絕受邀聚餐)。被告乃於記事簿上記載:「12月4日(國曆)、10月14日(農曆)、早上 柑仔林 (600)13人展當司儀,中午爸爸、四叔+大舅來,女人30多生女、9:30瘋了大叫、領壁10萬」及「12月5日(國曆)、10月15日(農曆),7時30,晚上聚餐,+四叔+爸爸+陳先生+女兒」等內容。
(七)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查原告確有與訴外人魏進麒等7人合夥在中國大陸境內設立鉅達機械有限公司之事,原告之名片明明擔任上海鉅達機械有限公司總經理,該公司係設於上海市○○○鎮○○村○○路○○○號,惟原告竟否認有申請到中國投資經商乙節。
2.原告自認:「田尾鄉溪畔巷187弄51號早已荒廢」。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1點第5-6行主張:「被告於89年間即遷出與原告同居之戶籍,長期與原告無實質夫妻關係」云云,無異自打嘴巴。
3.原告於99年3月31日所具準備(一)狀主張:「被告所舉照片係53號房屋,非51號房屋」云云,顯係睜眼說瞎話,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3號之隔壁難道不是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1號房屋嗎?被告所提出被證二10幀照片,均係在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1號房屋內所拍攝,倘若原告猶有爭執,請審判長履勘現場即明被告所辯為真。
4.查被告購買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房屋,原告於89年2月1日與被告共同開立面額新台幣220萬元之本票及共同簽立授權書,原告本人與被告同赴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新台幣220萬元,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該筆貸款嗣後由兩造共同打拼陸續還清),於89年4月17日(農曆3月13日)新居落成,由原告親自主持落成典禮,並由原告之胞姊陳巧親筆書寫禮金簿,收取禮金,其中,編號11號 施文忠 為原告之姊夫、 周燕山 為原告之2姊夫、編號47號 陳崇瑤 為原告之胞弟、編號60號為鉅旻精機有限公司、上海鉅達機械有限公司董事長魏進麒、編號65號 張家榮 為上海鉅達機械有限公司股東,原告亦與被告居住於該屋,是原告主張「自921地震前,因被告已先在外租屋居住,兩造無同居之事實,至921地震前,原告因考慮小孩安危,故於回台後才到被告現住地探視小孩,晚上則睡在客廳,未與被告同房共眠,此情每年約5次」云云,顯不實在。
5.原告如非「幾乎席捲大部家產及積蓄」到中國大陸投資,被告要購買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房屋,何須向交通銀行貸款220萬元?
6.原告自認:「伊曾於95年12月3日在田尾鄉溪畔巷160巷15號被告住處,向被告表示伊在大陸跟一女子生一小妹妹」之事實,至原告謊稱:「此係原告為能與被告離婚而編撰之內容」云云,則屬不實。
7.被告謹提出被證五號,由長女陳秋臻所寫一封信,證明原告確實向兩名女兒坦承在中國大陸包二奶並生下小孩之事實。原告自從前往大陸經商,對被告家庭生活不聞不問,置子女生活於不顧,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八)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影本、病危通知書影本、華順醫院醫藥費專用發票聯及公證影本、委託授權書影本、、匯款執據影本、存款憑條影本等書證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2.被告對於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99年5月11日經審二字第09900543680號函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確有投資上海鉅達精機有限公司,目前仍屬該公司重要股東及幹部。
3.被告對於原告所舉證人陳巧、周春梅所為證言證據能力不爭執,但否認其證據力。被告對於證人黃茂成、黃模林、甲○○、陳芑連所為證言認有證據能力,並有堅強之證據力。
4.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人事命令影本,否認其真正,認無證據能力。
5.證人陳芑連於99年6月8日到庭結證稱:「他們(兩造)感情很好,不會吵架,很少爭執」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到庭結證稱:「他們不常吵架,感情很好」等語;證人黃模林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對兩造婚後狀況是否清楚?)之前感情很好,回娘家都會相邀來看我」等語,是原告主張兩造「個性不合,迭有爭吵」云云,顯不實在。
6.原告嗣於86年9月30日與訴外人魏進麒、 謝政東 、 陳嘉訓 、 劉麗娜 、 黃淑妍 、張家榮、 劉肇枝 等7人訂立股東合夥契約書,後前往中國大陸上海市青埔縣○○鎮○○村○○路○○○號設立上海鉅達精機有限公司,賺到鉅款之後,卻包二奶生小孩,無情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實讓被告萬分傷心,三名子女更是內心無法撫平,被告及三名子女誠盼原告迷途知返,隨時回家團聚,被告絕不同意與原告離婚。
7.原告從中國大陸回台轉往林口長庚醫院繼續門診治療時,係居住於台北縣○○鄉○○路○○○巷○○號原告胞姊陳巧之住處養病,被告偕同被告之父黃茂成、次女陳芑連、被告之四叔黃模林專程北上探視原告兩次,並無原告所稱對原告已無任感情,業經證人黃茂成於99年6月8日到庭結證稱屬實,證人黃模林及證人陳芑連亦於同日到庭具結證稱,足證被告對於原告之病情並無不加聞問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不理會原告病危乙節(見原告99.06.18辯論意旨狀第5頁倒數第4行),顯與事實不符。
8.原告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之事實,除有被告提出被證三號外,復據證人陳芑連於99年6月8日到庭結證稱:「爸爸從我尚未上國小的時候,就去大陸上班,去那邊約三到六個月會回來一次,回來就回到我們住的地方,爸爸去那邊有投資,投資有關機械方面的事業」等情屬實。原告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人事命令影本,謊稱因公司經營不善,由魏進麒獨資,原告受僱擔任總經理云云,殊無足採。倘若公司經營不善,原告理應全身而退,何以竟仍繼續留在公司擔任要職,居公司總經理之高位,繼續為公司操盤,用膝蓋來想,也知原告之主張,違背經驗法則,難以置信。
9.原告在中國大陸投資經商期間,賺到不少錢,竟起歹念,另結新歡,包二奶,並生有一女之事實,除有長女陳秋臻所寫一封信,證明原告本人確實向兩名女兒坦承在中國大陸包2奶並生下小孩之事實外,並經證人陳芑連於99年6月8日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並有生下壹個女兒?)我知道,是爸爸自己講的,是在95年那時候晚上的時候,他跟媽媽講,剛好我在家有聽到,爸爸說他有困難,要媽媽幫忙,說他在大陸有壹個外遇,已經有小孩,要媽媽幫他的忙,要媽媽簽字離婚,媽媽沒有答應,隔日有請四叔公(指黃模林)一起在客廳,我有在場及外公都有來,說爸爸有外遇,四叔公說怎麼有外遇,爸爸說他自己會處理」、「在95年底我有到溪湖鎮熱炒店,是因為四叔公知道爸爸有外遇,爸爸要賠罪,所以請外公及四叔去熱炒店吃飯,就是跟我們說那個小孩他會處理,重點是賠罪及小孩會自己處理」等語,證人甲○○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並有生下壹個女兒?)知道,我媽跟我說的,我有問過我二個妹妹,沒有問過爸爸,我不知道爸爸回來有跟外公及四叔說過這件事及賠罪的事情,那時候我在外島」等語,證人 黃茂林 及黃模林亦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屬實,核上開證人所言一致,與被證五號內容完全相符,足證原告確有在大陸包二奶生女,已屬千真萬確,紙包不住火之事實,原告所辯,欲蓋彌彰,殊無可採,原告所舉證人陳巧、周春梅昧著良心於99年4月27日到庭虛偽證稱原告在大陸沒有外遇,並藉不實之詞,歪曲事實,製造被告與原告感情不佳之假象,亦無可採。
10.查被告係鄉下典型勤儉持家,相夫教子,標準安份守己,堅守負道之良家婦女。此由下列證據可以證明,證人陳芑連於99年6月8日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家裡的經濟來源?)我的生活費不夠的話,都是向媽媽拿…錢是媽媽自己工作自己賺,我們會跟媽媽去跑樂隊,吹喇叭,我跟媽媽及姊姊從國中三年級的時候開始」等語;證人黃茂林於同日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女兒自己有無工作?)有工作,她什麼事情都做,抬屍體,打掃大樓,只要有人叫,她就去,原告從95年就沒有給錢,因為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被告確實係一位愛家、持家、勤勞、節儉之良家婦女。倘若有原告虛構捏稱:「被告竟與某男一起吃火鍋」或有不守婦道之情形,則於原告要求離婚之際,早已同意簽字,豈有自願與原告長相廝守,堅持不離異之理?又原告赴大陸經商,已有13年之久,如非被告在台灣廝守,吃苦、耐勞持家,三名子女如何能長大?如何能受高等教育?原告縱令在大陸偶發病危,但經醫治後已康復,回台後,被告亦有多次探視,並非不聞不問,倘令在大陸包二奶之原告,可藉此非重大事由,虛構之事實,輕易獲判離婚,對於在台灣廝守家庭,養育子女之被告而言,顯然不公平。且爾後,在大陸包二奶之台商,將循此惡例,大膽包二奶,虛構事實,破壞台灣之家庭,在社會上將引起嚴重之譁然與抨擊,此風實不可長。
11.綜上,原告主張之事由,尚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且被告對此並無可歸責之事實。反之,原告在大陸包二乃生女,最不可原諒。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核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4年6月10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甲○○(原名陳建章)、陳秋臻、陳芑連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婚後原告因工作前往大陸,兩造分隔兩地,且因雙方個性不合常有口角,甚至被告於89年私自遷出與原告同居之戶籍,復因其父過世一事、被告懷疑原告在大陸養女人,未告知原告即前往大陸上海找原告、原告因病危通知,被告仍冷漠對待,甚至無理要求原告需轉往彰化醫院治療等情,兩造感情越是疏離;又兩造分居已達十餘年,是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難期修復,而無繼續維持之必要,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詞,為被告堅決否認,並以上揭言詞置辯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該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⑴原告主張其因經濟因素前往大陸工作,惟被告於89年遷出
與原告同居戶籍,兩造分隔二地,感情疏離,且92、93年間因長子未返家奔喪更與被告嚴重爭吵,兩造實僅存形式上夫妻名義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此部份主張,並辯稱:兩造原戶籍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1號房屋實不堪居住,兩造從未住過該屋,且被告購買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房屋,於89年2月1日兩造更共同開立面額新台幣220萬元之本票及共同簽立授權書,並同赴交通銀行員林分行辦理貸款,由原告任連帶保證人,於
89年4月17日新居落成,由原告主持落成典禮。而原告係於95年12月3日告知被告,其在大陸經商,惟因外遇生子,故提起本件訴訟,然被告與三名子女 程盼 原告迷途知返,復共組家庭等語置辯,並提出記事簿影本、「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87弄51號」房屋現場照片10幀、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上海鉅達機械有限公司章程影本、原告之名片影本、彰化縣田尾鄉溪畔村溪畔巷160弄15號房屋新居落成禮簿影本、本票及授權書影本、長女陳秋臻親筆信件等件為證;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芑連,其具結證稱:「(問:是否與兩造同住?)有與父母親同住,一直都同住,除非原告到國外上班,媽媽一直在家裡。(問:兩造之相處狀況如何?原告何時到大陸上班?回來的頻率如何?)他們感情很好,不會常吵架,很少爭執。爸爸從我尚未上國小的時候就去大陸上班,去那邊大約三到六個月會回來一次,回來就回到我們住的地方。爸爸去那邊有投資,投資有關機械方面的事業。(問:家裡的經濟來源?)我的生活費不夠的話都是向媽媽拿,學費是向爸爸拿,沒有拿很多,根本就沒有生活費,生活費要跟媽媽拿,自己要省壹點。錢是媽媽自己工作自己賺,我們會跟媽媽去跑樂隊吹喇叭,就我跟我媽媽及姐姐,從國中三年級的時候開始。爸爸過年時會回來一起過年,給我們紅包,大約三千元,小孩子都一樣,我不知道他有沒有給我媽媽錢。只跟爸爸要學費而已,其他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並有生下壹個女兒?)我知道,是爸爸自己講的,是在95年那時候晚上的時候,他跟媽媽講,剛好我在家有聽到。爸爸說他有困難,要媽媽幫他,說他在大陸有壹個外遇,已經有小孩,要媽媽幫他的忙要媽媽簽字離婚。媽媽沒有答應,隔日有請四叔公一起在客廳,我也在場及外公都有來,說爸爸有外遇,四叔公說怎麼有外遇,爸爸說他自己會處理。(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95年底,你爸爸有無到溪湖鎮熱炒店請外公,你有無參加,期間說了什麼?)我有在場,是因為四叔公知道爸爸有外遇,爸爸要賠罪,所以請外公及四叔公去熱炒吃飯,就是跟我們說那個小孩他會自己處理好,重點是賠罪及小孩會自己處理。」等語;另證人即兩造之子甲○○亦結證述稱:「(問:是否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如何?)有,一住到我爸爸外遇之後,我父母吵架,我爸爸不常常回來,他們不常吵架,感情很好。(爸爸何時到大陸工作?何時會回來?回來住那裡?)在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他是去投資有關機械方面的事業。大約三到六個月會回來一次,回來就是一個禮拜多,爸爸回來就跟我們一起住,就是現在這個住址,我們是在89年年初或年中搬到這裡。(問:平日生活費用由何人支出?)我都是跟媽媽拿,或是自己打工,我爸爸直接匯給我媽媽,我媽媽再給我們,到後來我就自己打工賺學費,在高二的時候。有時候不夠的時候會跟媽媽拿,我不知道爸爸匯給媽媽的金額。..(問:父親生病你們是否知道有無去探視?)我媽媽有跟我說,因為我在當兵在外島,所以沒有辦法回來看,爸爸生病過後三個月我才放假回來,我爸爸那時好的差不多就回去大陸了。(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並有生下壹個女兒?)知道,是我媽跟我說的,我有問過我二個妹妹,沒有問過我爸爸...。(問:你父親何時不再回家?有無聽過你父親要跟你母親離婚的事情?)爸爸自從跟我母親說有外遇後就沒有再回來了。有聽過,是媽媽跟我說的,說我爸爸有外遇要我媽幫他,先假離婚辦戶口之後再結婚。」等語;證人即被告父親黃茂成則到庭具結證述:「(問:對兩造婚後狀況是否清楚?)本來就很好,有什麼都會到我這裡來玩,95年那次12月5日,我女兒打電話給我說原告要打她,我就找我弟弟及妻舅載我到女兒家,去了之後他也很有禮貌,他一直叫我們不要氣,說他在外面有壹個女人生了壹個女兒,說他會給他壹點錢,自己會處理,然後就去溪湖的熱炒店辦一桌請我們,說他會自己處理,就只那一次,其他的時候都很好。他說他要辦假離婚,辦完戶口再結婚,我女兒不同意,怕說離婚會讓小孩沒有父親。(問:原告何時到大陸工作?)他去好多年了,是去投資,通常都三個月回來一次,回來就住在女兒那裡,那時候很好沒有什麼事情。(問:你女兒自己有無工作?)有工作,她什麼事情都做,抬屍體、打掃大樓,只要有人叫她就去。原告他從95年就沒有給錢,因為被告不同意離婚。」等語;復經證人即被告叔叔黃模林亦到庭結證稱:「(問:對兩造婚後狀況是否清楚?)之前感情很好,回娘家都會相邀來看我。到95年,因為原告要打被告,我大哥邀我去關心她,去那裡坐喝茶,原告說要請我去喝一杯,吃個飯,他說他在大陸有外遇會負責處理,我們不用擔心,家裡孩子的事他會負責。從那時候開始我聽我大哥說,原告一直強迫被告離婚,因為大陸的小孩要辦理戶口。」等語明確,三名證人之證詞及被告所提相關證物,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被告所辯之詞足可採信。雖原告稱被告於88年921地震前即在外租屋而遷離兩造住所,於89年始購買現在戶籍之房屋,後考量小孩安危,回台始至被告現住地探視小孩,但兩造仍未同房共眠,兩造之子女長年與被告同住,感情自較深厚,故迴護被告而有偏頗之詞亦屬當然。又於89年間以前,兩造之子女陳芑連、甲○○分別為國小、國中生,就夫妻爭吵、打架及同床共眠之主觀認識及所見,亦可能與真實有出入,而難以全信等言,然此僅為其臆測之詞,且證人即兩造子女陳芑連、甲○○與兩造誼屬至親且自幼同居一處,現均已成年,對於兩造相處經過自甚了解,其等證詞應堪採信,況原告亦未能舉證推翻證人之證述,其空言否認自不足採。至原告復稱其向被告表示在大陸跟一女子生一小孩,僅為與被告離婚而編撰之內容云云,與上開證人所證相左,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份之主張為真實,縱然原告所言屬實,其為達與被告離婚之目的,不惜捏造外遇情節,欲誘騙被告與之離婚,其心可誅,因此造成兩造感情破裂,及日後相處不睦等情,自可歸責於原告。又原告舉證人原告二姐陳巧為證,欲證明被告自89年後私自搬離住處之事實,惟證人亦自承:「(問: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結婚之後,我也結婚在外,他們中間住在一起是弟媳較清楚,我所知道的是弟媳搬出去之後,我弟弟才告訴我一些事情,說他們不合,一直有爭吵,我是勸和。」等語,證人既非與兩造同住,且係聽聞原告轉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於89年間私自搬離住處之事實,且原告所舉證人即原告周春梅弟媳周春梅亦證稱:「(問:是否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狀況如何?)有同住過,大約他們結婚後直到九二一之前才搬出去,起初很好,之後就常常吵架,因為他們的房間就在隔壁,有一次聽到他們打得很厲害,常常小吵,因為小事就從樓下吵到樓上,就我所知是為了小孩的管教及說原告很懶,都不幫忙。原告先到大陸工作,被告在九二一那年搬出去,因為我們那邊不是很大,她先吵我公婆,要我搬出去,結果我們搬出去,她也隨著搬出去,沒隔幾天就去租房子。(問:原告回來,反應如何?有無與被告同住?)原告很生氣,婆婆有說叫原告要與被告一起住,才不會被笑話,九二一之後,我們一直叫原告過去住,原告有搬過去,又聽說他們一直吵架,我聽被告說他們不合常常吵架,有時打到頭破血流,原告二、三個月回來一次,回來就過去被告那邊住。」,足認兩造於89年後仍有同居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
⑵另原告主張其在大陸置產,被告懷疑原告在大陸養女人,
並於96年被告前往上海與原告爭執大吵。嗣於96年11間原告因腦溢血送醫急救,被告不僅未至大陸探病,甚至原告返台醫治,被告仍未到院探視,冷漠對待,是兩造分居已逾十餘年,兩造已無任何感情。又原告負擔子女學費及生活費用,由原告之姐陳巧交付被告,直自96年後,被告只支付小孩學費及生活費,惟被告對此仍不滿足,足認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等情,並提出原告之病危通知書影本、華順醫院醫藥費專用發票聯及公證書影本、委託授權書影本及匯款執據影本為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二姐陳巧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至上海投資經商,幾乎席捲大部分家產及積蓄,且原告坦承向兩名子女坦在大陸包二奶並生下小孩之事實,並非子虛烏有,況原告縱令在大陸偶發病危,但經醫治後已康復,回台後,被告與被告父親、次女及被告四叔多次探視,並非不聞不問等語,而原告否認有投資大陸一事,並表示該公司股份已經轉讓,原告目前仍受僱於該公司等語,並提出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及人事命令影本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調閱原告有無對大陸地區投資之相關資料,經該會回覆表示並無案件可稽,有該會99年5月11日經審二字第09900543680號函在卷可查,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採信,另查證人即原告二姐陳巧到庭具結證述:「(問:對兩造婚姻狀況是否清楚?)結婚之後,我也結婚在外,他們中間住在一起是弟媳較清楚,我所知道的是弟媳搬出去之後,我弟弟才告訴我一些事情,說他們不合,一直有爭吵,我是勸和,直到他生病後,我都用網路電話跟原告的助理聯絡,有一天早上,快九點時候,助理告訴我,我弟弟生病住院,我問怎樣的情況,他們還不清楚,大約到下午一點多,助理用網路電話告訴我,能不能趕快趕過去,醫院發給病危通知,要家人過去簽名,我問他有無通知他太太,他太太說沒有要過去,我打電話通知其他兄弟姊妹,因為我比較熟悉,所以就由我過去,我馬上趕到那邊,到醫院已經凌晨兩點,沒想到那麼嚴重,以為隔天就可以回來,結果值班人員告訴我醫生等我到十二點,要我簽重要文件,我說明天就要帶他回去,值班人員說人不能動,裡面有一同事在照顧,說有病危通知要家人簽名,隔天醫生來,就叫我過去,跟我說我弟弟的病情,我問可否辦出院帶他回去,我跟他說我是他二姐,問我可否全權作主,我說可以,他說我弟弟很危急,醫生拿病危通知要我簽。醫生說原告腦幹出血,有可能成為植物人,弟弟的同事有通知他太太,她說可能三天會過去,我跟我弟弟說如果他有來照顧你,你就不要再計較,我回臺灣讓他照顧你。我弟弟也沒有講話,到第三天,我看不到他老婆,問老闆,他給我使眼色叫我不要再講,另外壹個同事要我出去,跟我說他太太說他不會死,不要來了。我就一直照顧他到月底,我有工作必須回公司做帳,我告訴我弟弟我要回去,我弟弟吵著要回去,醫院要我簽壹張類似是我們自動出院,病人往後還要繼續治療。我在那邊半個月,被告也沒一通電話來詢問,回臺灣之後,我姐姐告訴我,他們到被告住處有看到被告跟別人在吃火鍋,十分鐘之後被告就打電話來,要我們帶回彰化這樣鄰居要看比較方便,她才要照顧。但是之前我與兄弟姊妹談過,長庚醫院比較大比較適合原告住院,由我們兄弟姊妹輪流照顧,之後有壹個禮拜被告來看,小女兒陪她,大女兒看一下就下來,被告說怕激怒原告所以就說不上去看他,我弟弟的岳父及被告的叔叔有上去看,看了壹個小時就走了,第二次小女兒及岳父去看,也是看一下就走了。(問:兩造何時分居?)他們在九二一地震之前,被告就搬出去,沒有跟原告說,後來我弟弟回來,很生氣,被告沒有跟他講,所以也沒有過去看她,等到地震後,我就叫我弟弟去看看有沒有怎樣,我弟弟過去看就跟他說,租房子要花錢,不如自己買房子,買了之後,我有去,我弟弟都睡沙發上。(問:原告何時去上海工作?)很久了,他是去那邊工作,投資沒有。(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並生下一女?)沒有,有的話,在那邊照顧他應該會看到,只看到同事及客戶去看他。(問:兩造感情如何?)我聽弟弟說要離婚時,他說有時他到大陸回來約被告回娘家去看岳父,途中就吵架,至於在一起的情況我弟媳比較清楚。我有勸被告,原告二、三個月回來,應該陪他出去走走或煮飯給他吃,可是被告不聽。」等語;另一證人即原告弟媳周春梅亦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與兩造同住?兩造感情狀況如何?)有同住過,大約他們結婚後直到九二一之前才搬出去,起初很好,之後就常常吵架,因為他們的房間就在隔壁,有一次聽到他們打得很厲害,常常小吵,因為小事就從樓下吵到樓上,就我所知是為了小孩的管教及說原告很懶,都不幫忙。原告先到大陸工作,被告在九二一那年搬出去,因為我們那邊不是很大,她先吵我公婆,要我搬出去,結果我們搬出去,她也隨著搬出去,沒隔幾天就去租房子。(問:原告回來,反應如何?有無與被告同住?)原告很生氣,婆婆有說叫原告要與被告一起住,才不會被笑話,九二一之後,我們一直叫原告過去住,原告有搬過去,又聽說他們一直吵架,我聽被告說他們不合常常吵架,有時打到頭破血流,原告二、三個月回來一次,回來就過去被告那邊住。(問:原告去工作還是投資?)他是受僱,聽說老闆一個月給他六萬元叫他過去,起初原告不願過去,是被告吵說賺的太少,要他過去,原告就說要他過去他就過去,沒有投資。(問:是否知道原告在大陸有外遇並生下一女?)沒有。(問:原告回台,是何人照顧?)都是我二姐。我二姐過去大陸照顧半個月,之後因為要處理事情所以回來,大伯也說要回來,為了控制病情所以要住大醫院,並跟我們商量,被告不願照顧。就由我們兄弟姊妹三人輪流照顧。(問:原告生病有無通知被告?)我有打電話過去,被告沒有接到他去工作,是小女兒接到,我有告訴他叫他打電話二姑姑那邊問看看,我二姐叫我去他住處拿東西,我有看到被告跟另壹個男人在吃火鍋,我很生氣,他先生快死了,還跟別人吃火鍋,我就跟他這樣說,拿了原告的衣服,到車上,我大姐在車上跟大姐說,原告已經很嚴重,被告還能吃火鍋,我大姐聽到很生氣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一直解釋跟那個男的沒有怎樣。」等語明確,雖被告對未至大陸探視原告一事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縱令在大陸偶發病危,但經醫治後已康復,回台後,被告亦有多次探視,並非不聞不問等,核與證人黃茂成、黃模林之述相符,而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女陳芑連亦到庭證稱:「(問:原告生病被告是否知情?有無去探視?)我們知道,那天是我接到電話說他在大陸的工廠昏倒,我不知道是誰打得電話,電話是我接的,我才跟母親說父親昏倒了,想過去看也沒辦法過去,只能乾著急。後來是小姑姑有過去,爸爸回臺灣的時候我們有去看,我去兩次都有跟媽媽及外公,四叔公也有去,上去看就只有我,媽媽本來要上去看,爸爸說不要。後來爸爸一直在小姑姑家住,好的差不多就回大陸去。之後就沒有回來過家裡,我會跟他聯絡,傳簡訊問候他。」等語,原告對被告曾至長庚醫院探視惟為原告拒見等情亦不爭執,尚難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不顧其死活之情事,且當時時值兩造因原告外遇而致感情不睦,原告並自95年後即不再返家,其遠在大陸病況亦非被告所能得悉,縱被告因意氣而不願至大陸探視,起因亦為原告聲稱外遇且欲誘騙被告離婚所致,故雖兩造已數年未有同居共處,感情已然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然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可歸責於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或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