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56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暐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945號、第12130號、第12338號、第12528號、第12534號、第12535號、第12536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湖簡字第76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217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仍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潘暐宗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潘暐宗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接到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電話,該男子稱係徵求載送特種行業小姐之司機,每日約可領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並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等資料,潘暐宗明知將帳戶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得預見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7月15日,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附近,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供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利用前揭帳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地,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手法,向 陳劭昂 7名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證據編號2、9,附表編號1被害人姓名「 陳邵昂 」均更正為「陳劭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編號3、9,附表編號2被害人姓名「 麥偉哲 」均更正為「 麥瑋哲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編號7、9,附表編號6被害人姓名「 潘維齡 」均更正為「 潘雅齡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IPHONE3G」之文字更正為「iPhone3GS」。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之自白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潘暐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陳劭昂、麥瑋哲、賴宜群、 陳盈豪 、 高佩蓁 、潘雅齡、 尹振威 等人之金錢,係一行為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甚鉅,本件被害人等受詐騙之金額總計80,800元,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害人陳劭昂、尹振威並在偵查中表示不予追究之意(參見第11945號偵查卷第69頁),惟尚未賠償其餘各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之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並經被告同意而為之科刑判決,雙方均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玉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