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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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本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顧客手機出售單之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手印欄上偽造甲○○之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顧客手機出售單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壹枚及手印欄上偽造甲○○之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2案),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復於94年間,分別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3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4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5案),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6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68號裁定就前揭第1、3案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15日,並與第
2案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確定;就前揭第4、5、6案之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
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第1、2、3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又15日與第4、5、6案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經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另案所處罰金易服勞役5日後,於97年5月27日出監,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則於97年12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門諾教會內,見甲○○所有之皮包放置在該教會休息區座椅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包內之皮夾1只(內有健保卡3張【含甲○○之健保卡】、信用卡4張、提款卡2張、甲○○汽車駕照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及NOKIA牌N95型行動電話機具1支,得手後將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又為順利變賣NOKIA牌N95型行動電話機1具,並為掩飾自己之真實身分,竟冒用甲○○之姓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當日下午1時許,在 林志郎 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寶諾通訊行,出賣上開所竊得之NOKIA牌行動電話機1具,並在「顧客手機出售單」上簽名欄、手印欄上各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並在身分證字號欄上偽填甲○○之身分證字號,藉以表示係甲○○本人販售上開行動電話及其販售行動電話之來源清楚,並無不法取得等情事,而偽造該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之私文書,並當場將該讓渡書交予林志郎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林志郎誤認係甲○○本人出賣行動電話,而以現金1500之價格收購該行動電話,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報警後,警方依上開NOKIA牌N95型行動電話之IMEI序號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證人林志郎、 白富吉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照片及顧客手機出售單等文件在卷可憑;又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將上開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上指印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4日刑紋字第098017474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之顧客手機出售單之簽名欄、手印欄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指印,並在身分證字號欄上偽填甲○○之身分證字號,係表示其係甲○○本人販售行動電話及所販售行動電話之來源清楚,並無不法取得等情事,而偽造顧客手機出售單之私文書,並當場交予證人 王志郎 而行使之,致使王志郎誤認係甲○○本人出賣上開行動電話,而以1500元之價錢予以收購該行動電話,顯足以生損害於甲○○。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買賣讓渡書之私文書上簽名欄、手印欄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迄未賠償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上開顧客手機出售單上之簽名欄上偽造甲○○之署名
1枚及手印欄上偽造甲○○之指印2枚,核屬被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