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鄒錦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鄒錦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鄒錦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並未履行前開緩刑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餘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十一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其方式自九十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三十日前支付一萬元,最後一期為五千九百二十一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分文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履行緩刑條件通知、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永豐銀控管部(0九九)字第二七五號函各一份在卷可考。按受刑人犯前述偽造文書等罪,所以受附條件之緩刑宣告,除藉此令其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以外,並寓有要求受刑人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意,此項緩刑條件依相關判決書所載,且係按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協議定之,準此,受刑人事後並未賠償被害人分文,不僅足認被害人之損失未獲得適當填補,有失緩刑原意,且足認受刑人輕諾寡信,並未從本次偵審程序中汲取教訓,是則,原緩刑宣告之目的既均不能達成,自堪認受刑人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雖受刑人又來電略稱:伊這兩年因為父親得癌症在振興醫院住院,所以無錢可以履行緩刑條件,現今父親已經去世,伊在大陸深圳尚有親人,可以借錢分期償還被害人云云(本院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然其經二次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又未提出證據釋明,所述自難遽信,何況本院依其來電意旨,再函請受刑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結果,據永豐商業銀行法務人員 陳亮凱 查覆稱:受刑人仍未償還分文等語,有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公務電話紀錄一份在卷可考,本院因認原緩刑宣告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致仍有執行其刑罰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煥堂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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