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著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民著抗字第1號抗告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嘉愷 訴訟代理人 余文恭 律師
張菀萱 律師相對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國100年9月6日98年度智訴字第6號第一審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第三人 張錦華 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5所示
歌曲曲譜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其於民國96年6月15日與抗告人訂立詞曲代理合約書,由其專屬授權抗告人於全世界獨家行使系爭著作現在、未來著作權法及與著作權相關之全部權利。詎相對人吳東龍自90年起至95年間,代表相對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與第三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瑞影企業有限公司、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訂立契約,擅自授權上開公司於抗告人被專屬授權期間利用系爭著作,並容認上開公司於抗告人被專屬授權期間,將系爭著作重製於電腦伴唱機內,並出租予他人,致抗告人於被專屬授權期限無法授權予上開公司而受有損害。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著作權法第89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⒈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相對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之全國版面頭版半版(十全尺寸)一日;⒊抗告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抗告人於訴訟審理中為訴之追加,追加主張如第三人張錦華授權相對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利用系爭著作,並無自各該專輯發行日起二年期間之限制,因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有同意使用系爭著作所生之權利金債權存在,第三人張錦華業將對於相對人之前開債權讓與抗告人,併依債權讓與、第三人張錦華與相對人間所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並聲明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各250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茲因相對人不同意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見原審卷㈢第255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已有未合。又抗告人提起原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吳東龍為相對人豪記公司之董事,不法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與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尚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另原訴與追加之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顯屬有間。復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4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若干尚待查明,兩造就追加之訴亦未為完全之辯論,若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故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原告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惟本件原訴及追加之訴主要爭點皆為系爭使用同意書第5條及第6條究竟意指為何,抗告人雖於99年12月1日由第三人張錦華受讓相關著作物之損害賠償、違約金請求權或權利金及與權利金同性質之請求權,然並未變更該主要爭點,兩者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當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因事實」並不相同,詎原審僅以原訴及追加之訴原因事實相異,論斷前後二訴並非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顯係混淆兩者。又原訴於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時尚未達可為裁判之程度,且有充裕時日可使相對人為完整之辯論,自無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時僅主張因其取得第三人張錦華之專屬授權,故相對人豪記公司及 吳東隆 不得將系爭著作授權他人,其並未提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爭點,亦未主張第三人張錦華所謂權利金讓與之事實,且抗告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或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或民法第28條規定,而雙方亦均以有無侵害專屬授權事實為雙方攻擊防禦之重點。況原訴與追加之訴間關於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主要爭點顯非相同,且事實不同,兩造勢必須另為攻擊防禦而無從援用過往訴訟程序中所呈現之資料或證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難認同一,對於相對人之程序權保障更非無害,前後二訴併予審理亦不符合訴訟經濟,足見本訴與追加之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應非同一,是抗告人之追加之訴顯非合法。又原審認定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規定,相對人復不同意抗告人訴之變更,是原審以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為由,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爰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指在不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之情形下,於訴之聲明得為擴張或減縮而言。如訴訟標的有所變更或追加,即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46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相對人吳東龍為相對人
豪記公司之董事,不法侵害抗告人對於系爭著作之權利,致抗告人受有損害;而其提起追加之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第三人張錦華若授權相對人豪記公司或吳東龍利用系爭著作,並無各該專輯發行日起二年期間之限制,因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有同意使用系爭著作所生之權利金債權存在,且將對於相對人之前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因此對於相對人有債權存在,足見原訴及追加之訴一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一為本於契約關係所生債權之原因事實,二者間並無共同性,且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尚難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尚難認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復以抗告人起訴時並未提及「系爭使用同意書」之爭點,足見原訴與追加之訴間關於是否有債權讓與之主要爭點並非相同。又原審以原訴與追加之訴相較,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有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情形不符,且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情形,且原訴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而第三人張錦華對於相對人之債權金額若干尚待查明,兩造就追加之訴並未為完全之辯論,若准許抗告人為訴之追加,顯然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亦有未合為由,認為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又抗告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追加之訴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是以,原審駁回抗告人所為追加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蔡惠如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邱于婷附表:
┌──┬───────┬──────┬────────┐│編號│歌曲名稱│所屬專輯發行│原告被專屬授權利│││││之日期│用之期間││├──┼───────┼──────┼────────┤│1│無尾巷│92年1月4日│自96年6月15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2│溪水情│91年3月29日│同上│├──┼───────┼──────┼────────┤│3│醉乎死│92年1月14日│同上│├──┼───────┼──────┼────────┤│4│相逢的酒│92年7月22日│同上│├──┼───────┼──────┼────────┤│5│相對的心│91年12月19日│同上│├──┼───────┼──────┼────────┤│6│男人情女人心│91年4月12日│同上│├──┼───────┼──────┼────────┤│7│風中的玫瑰│94年11月30日│同上│├──┼───────┼──────┼────────┤│8│藝旦│91年4月12日│同上│├──┼───────┼──────┼────────┤│9│世間路│91年3月28日│同上│├──┼───────┼──────┼────────┤│10│六月風│93年12月14日│同上│├──┼───────┼──────┼────────┤│11│紅紅的酒│92年12月10日│同上│├──┼───────┼──────┼────────┤│12│千錯萬錯│92年12月17日│同上│├──┼───────┼──────┼────────┤│13│再會啦再會啦│94年1月27日│同上│├──┼───────┼──────┼────────┤│14│牽手│84年7月5日│同上│├──┼───────┼──────┼────────┤│15│等待的心│86年10月7日│同上│├──┼───────┼──────┼────────┤│16│福氣啦│85年1月1日│同上│├──┼───────┼──────┼────────┤│17│甭賭氣│85年2月1日│同上│├──┼───────┼──────┼────────┤│18│夢一生│85年5月1日│同上│├──┼───────┼──────┼────────┤│19│情歌│89年7月6日│同上│├──┼───────┼──────┼────────┤│20│誰人心未痛│同上│同上│├──┼───────┼──────┼────────┤│21│有夢尚美│91年12月19日│同上│├──┼───────┼──────┼────────┤│22│真情只一擺│92年1月14日│同上│├──┼───────┼──────┼────────┤│23│你是我的兄弟│92年3月6日│同上│├──┼───────┼──────┼────────┤│24│ 大頭仔 兄弟│同上│同上│├──┼───────┼──────┼────────┤│25│連杯酒│同上│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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