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詹麗玉於民國102年9月11日1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景盛水果大賣場」,購買芭樂4個及香蕉1串,待付款結帳欲離去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攤位上另串香蕉8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下稱前述香蕉),得手後旋即離開上開賣場,惟賣場店長 賴緒煬 旋覺有異,察看店內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遂追至賣場外攔阻詹麗玉並報警,經警到場扣得前述香蕉(已發還)。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緒煬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及扣案前述香蕉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僅75元,並已由被害人 賴永承 之代理人賴緒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修補,且被害人不予提出告訴,並無追究被告犯行之意,復酌其5年內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攤販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扣案之前述香蕉,雖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非被告所有,且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按,故不予宣告沒收。末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緩刑5年,於75年6月8日判決確定,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足憑,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則原徒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並增加對法律之瞭解,避免因未諳法律而再罹刑章,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及認知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暨避免被告再犯。又本院既對被告為預防再犯必要命令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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