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3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並於審判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上午10時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柏壽書記官呂怜勳通譯陳怡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勝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第18行誤植「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補充更正「甲基安非他命」)。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呂怜勳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呂怜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被告劉勝家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0巷00弄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家前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16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2日出所,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又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月17日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㈢於98年間,因竊盜、轉讓、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4月、3月、3月、7月、7月、10月、7月確定,應執行刑為4年,於101年9月26日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102年4月21日,於102年4月18日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判決撤銷假釋確定,應執行殘刑6月26日(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0日上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00巷00弄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左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而發現其為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徵其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勝家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施用│││查中之自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尿液採驗同意書、毒品案│被告於103年9月11日採集│││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之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對照表(代號: 林偵 0306│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告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0306)。││└──┴───────────┴────────────┘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