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78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審易字第27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993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01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鄭子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曾信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曾信龍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出所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4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先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南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旋於同年9月25日凌晨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雅築汽車旅館」某處內,以將前揭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1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搜索票前往其友人 余旭琮 所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處所執行另案搜索之際,在曾信龍所攜帶之黑色側背包內查獲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103年7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以
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為其之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扣案物及數量│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毛重5.4公克1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晶體,檢驗前淨重4.829公克,│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檢驗後淨重4.825公克)│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毛重1.4公克1包(│。│││晶體,檢驗前淨重1.125公克,││││檢驗後淨重1.12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3.3公克1包(││││晶體,檢驗前淨重3.105公克,││││檢驗後淨重3.1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公克1包(││││體晶,檢驗前淨重0.463公克,││││檢驗後淨重0.459公克)││├─┼──────────────┼───────────┤│2│玻璃球2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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