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5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美月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美月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何美月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某時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900元之代價,向國賓機車行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述機車,100年5月出廠),供己代步使用,並當場繳付7,000元押金。詎竟因無力負擔租金,於101年7月上旬之某日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將前述機車交由友人 林緯濠 使用,而侵吞入己。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何美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代表人 吳傳富 於偵查中之陳述。
3.國賓機車行機車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前述機車之行車執照。
4.被告雖辯稱:伊係將前述機車交由林緯濠轉交林緯濠之友人使用,並由該使用前述機車之人繳納租金云云。惟查,前述機車之租賃契約中已約明,不得以將前述機車出賃、轉借等方式交付他人一情,有前述租賃契約1份在卷可稽。被告猶將前述機車交付他人使用,且未留有林緯濠或林緯濠轉交前述機車之友人之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約定返還前述機車之時間,顯係立於前述機車所有人之地位,將前述機車處分予林緯濠。足認被告於將前述機車交付林緯濠時,主觀上確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97號判決處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將所承租之前述機車侵吞入己,交付使用前述友人使用,造成國賓機車行蒙受損失,且被告迄未與國賓機車行和解獲協商賠償事宜,有國賓機車行代表人 呂林國 之陳報狀1份在卷可佐,實不宜輕恕。惟念被告於偵訊中尚知坦認部分犯行,再斟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應知法治社會中遵守法律之重要性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