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 郭鳳珠 被告屏東縣東港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蘇崑能 被告 郭麗勤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5,550元,而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予原告之受達代收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6份在卷可稽,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