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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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80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和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和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和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率然竊取被害人之冷氣機,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取之KOLIN冷氣機1台,經警察扣押後已經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可憑(見偵卷第29頁),依法不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614號
被 告 鄭和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昌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凌晨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騎樓前,見 黃琇萍 所有之KOLIN冷氣1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發還黃琇萍】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上開冷氣放置於該機車上並載走,以此方式竊取該冷氣。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和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琇萍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陳祥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