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329號
聲請人 陳妗宜
相對人 陳國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姊弟關係,民國114年4月間,我在二樓神明廳看電視,相對人就上樓罵我不要臉、離婚、女兒不養我,重複罵了4次,之後就下樓等語。因恐聲請人及手足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內容之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觀同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亦明。
三、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保護令是否核發之斟酌重點,在於法院審判時曾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加害人是否有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中,如果被害人於「審判時」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該被害人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受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被害人,法院即可斟酌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678號、91年度臺抗字第5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四、經查,兩造為姊弟關係,且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聲請人有前揭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外埔派出所兩造及證人 陳昱蓉 之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在卷為證。相對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則稱:之前有跟聲請人有爭執,但聲請人講的這次我只是問電動腳踏車的電池充電器找不到,但我沒有罵人;聲請人經常鬧事、罵我等語。本院審酌:證人陳昱蓉於兩造之手足,對本件並無特殊利害關係,其於警詢時亦稱相對人確實有用言語罵聲請人等語,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主張其有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乙節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其仍有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為避免繼續遭受不法侵害,爰核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護令,並酌定有效期間為8月。
五、至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對兄弟姐妹不得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部分,因聲請人並未敘明相對人對聲請人其他手足有何家庭暴力行為,前開已核發之通常保護令內容,應以足保障聲請人免受家庭暴力危害,其餘聲請內容,則無核發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不服,應於本保護令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違反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者,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