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宏喜

選任辯護人馮彥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盧宏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盧宏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見解

 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盧宏喜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法傾倒在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土地上,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開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

⒉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盧宏喜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在其向鄰居所借用之上開土地上,業經被告盧宏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盧宏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上開土地亦非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同意之廢棄物堆置貯存場或處理場所。是被告盧宏喜所為,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

 ㈡核被告盧宏喜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盧宏喜上開犯行,係以上開土地作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之犯罪地點,而同時非法提供上開土地供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⒊本案被告盧宏喜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然同為犯上揭罪名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屬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衡諸本案被告盧宏喜所為,固與法相違而應予非難,然由警查獲之廢棄物中觀之,皆為營建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此一時失慮之行為,核與大量載運、棄置有毒廢棄物之嚴重犯罪情節迥異,況被告盧宏喜犯後始終能坦認犯行,且業已將上開廢棄物自前揭土地清理完畢,有其提出之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被告盧宏喜確已積極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衡酌其等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犯後態度等,若仍判予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容有過苛,是認為相較於本案最低本刑,被告盧宏喜之犯罪情狀,確有足堪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宏喜因貪圖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不法利益,竟駕駛自用小貨車,承攬工地樣品屋拆除之廢木材清除工作,載運至其向鄰居借用之土地上堆置,並露天焚燒,對於環境衛生、合法業者權益及社會秩序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應予譴責非難;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請合法業者清除完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堆放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不多,犯罪時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砍樹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千元,與妻生有1子,目前就讀國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盧宏喜雖曾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8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後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其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本案廢棄物完畢,已如前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

被告盧宏喜向本院供稱:伊去工地載運拆除之木材,1車差不多可收8千元,共載運5、6次,共收取約4、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據此以有利於被告盧宏喜之認定,應認為被告盧宏喜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48號

  被   告 盧宏喜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豐湖村4鄰八十尺橋0            0之6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宏喜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或其委託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竟仍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犯意,而於民國111年7月、8月間,接續自桃園縣新埔地區之建築工地,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或委託他人,載運該工地樣品屋拆除之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其管理使用之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土地堆置,並燃燒處理之。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宏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 陳清祥 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伊將苗栗縣○○鄉○○村○○○0鄰00○00號土地交由被告盧宏喜管理使用。

3

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8日環廢字第1110050552號函

1、證明案發現場堆置者係廢木材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2、被告盧宏喜未依規定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罪嫌。被告提供上開土地,並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婷文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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