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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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容玄武

聲請人即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丁○○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因疏未收受開庭通知而未到案,但被告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的客觀事實,且有固定的居住處所,與妻子共同養育三名未成年小孩,被告身為家庭重要經濟支柱,不會逃亡,被告遭羈押,使家中經濟頓失所依,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僅有被告之辯護人之蓋章,並未有被告之簽名或蓋章,難認係被告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係辯護人以其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13時12分許,夥同己○○、辛○○、壬○○、甲○○、癸○○、庚○○、戊○○、乙○○及少年子○○,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7「金唱家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徒手、椅子毆打及腳踹方式,對告訴人丙○○施強暴,而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罪,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共犯己○○、辛○○、壬○○、甲○○、癸○○、庚○○、戊○○、乙○○、少年子○○、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友人 江忠原 、經告訴人聘請到場維持秩序的 蕭奇智 、會場人員 鄒淑娟蕭郁玲 、參加會議的 林金翰 、臺中市政府經發局市場管理科股長 葉珀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與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通緝到案,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4月7日函暨通緝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25頁至第227頁),堪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112年4月10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羈押在案,則有該次訊問筆錄與押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49頁至第153頁、第155頁)。聲請人主張被告為家庭經濟支柱,且與妻子共同養育三名小孩等語,雖與被告應否羈押或得否具保之判斷,並無直接關連。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的犯案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事後已具狀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㈡第17頁)等情,認被告如能提供新臺幣(下同)1萬元保證金,以造成被告心理上之負擔,使被告遵期到庭接受偵查,即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許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官林雷安

法官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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