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宋坤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0時許,在 葉賢宗 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居處內,將其正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拿給葉賢宗(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院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供葉賢宗吸食4、5口,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葉賢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核與證人葉賢宗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5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其轉讓之對象葉賢宗亦非未成年人或孕婦,依前揭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強盜、傷害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65號定應執行刑8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10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法加重本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第3734號、第3985號、第4442號、第4988號判決意旨參照)。嗣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強盜、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對此並未有何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㈢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與同居人同住、入監前從事板模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其轉讓禁藥之種類、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免訴部分
一、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察官以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本院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僅稱同一案件已判決),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續為審理,開始證據之調查、辯論,進而諭知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之判決,檢察官始終對此程序之進行並無異議,於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而充分實行其訴訟權,依照上述說明,本院因而未認此部分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而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仍屬本院程序轉換職權行使之範疇,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20時許,在證人葉賢宗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住處內,使用吸食器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而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6日繫屬本院,並經本院於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於判決書中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1年4月13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11年4月12日晚上,在苗栗縣○○鎮○○里○○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方式」),嗣已於111年8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網路列印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51至55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件起訴書所引用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之證據,與前案所引用之證據,均係111年4月13日13時20分採尿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編號Z000000000000號)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足認本案與前案之尿液採證過程、檢驗結果完全相同。
㈡本案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有於111年4月11日20時許,在證人葉賢宗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之住處內,使用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非係以被告於本案111年7月1日警詢時供稱:「(問:據葉賢宗所述,當時他借地方給你居住,並於111年4月11日20時許看到你在房間施用安非他命,他向你伸手示意,你便直接拿吸食器給他施用,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本案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65至67頁)為據,而證人葉賢宗係於本案111年4月15日警詢時證稱上開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之情(見本案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51頁)。另被告於前案111年4月13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僅坦承有於111年4月13日上午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而未敘及其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見前案111年度毒偵字第683號卷第33、83頁),待前案法院於111年7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始稱其係於111年4月12日晚上,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前案111年度訴字第309號卷第53頁),足見前案法院所以認定被告係於111年4月12日晚上,在苗栗縣○○鎮○○里○○0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以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所述為憑,然前案法官行準備程序之111年7月11日,距前揭採尿時間即111年4月13日,已間隔將近3月,相較於此,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憑之被告警詢供述,係以證人葉賢宗於本案111年4月15日警詢時之證述為本,其取證基礎顯較為接近前揭採尿時間,是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所述施用之時、地,非無可能係被告記憶不清所致。況被告於111年3月下旬至同年4月13日間借住在證人葉賢宗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6樓住處,此據被告、證人葉賢宗於警詢時供、證一致(見本案111年度偵字第8025號卷第49、65頁),是被告於前案準備程序中所述於111年4月12日晚上在其住處施用等語,亦與上開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同一案件已經協商判決,伊確定是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於本案警詢時所述施用之時間與前案判決認定之施用時間雖有未合,然自本案與前案採證過程、檢驗結果完全相同及被告前揭供述內容以觀,仍無礙本案與前案係屬同一被告、一個犯罪事實之事實上同一案件之認定。
㈢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自為上開判決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爰依上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